(2015)金对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高长福、朱员风与被告蒋日辉、蔡木根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长福,朱员风,蒋日辉,蔡木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对民初字第99号原告高长福。原告朱员风。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辉庭。被告蒋日辉。被告蔡木根。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晓华。原告高长福、朱员风与被告蒋日辉、蔡木根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15日进行了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长福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辉庭、被告蒋日辉、蔡木根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晓华在三次开庭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2年起,被告蒋日辉与被告蔡木根合伙办砂石场,在原告所在高家村前何源港高家段开采砂砾石,并导致河床向高家村、夏家村方向扩展(原河床被被告改围成鱼塘),同时形成多个低洼深水坑。因此,高家村、夏家村因此事与被告蒋日辉发生纠纷,双方在蒋家村委会的调解下于2015年5月5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蒋日辉在高家村、夏家村的田边修建堤埂,并要求堤埂能通过撮土机。但是,到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方仍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修建。2015年8月14日下午,原告的儿子高书豪与同村另一小孩张宇浩一起到村前何源港游泳时,不慎在采砂砾石形成的深水洼溺水身亡。从村庄通往河道的小路入口,以及高书豪尸体打捞起的位置分析,高书豪、张宇浩两人是在小路入口处的深水洼溺水而亡。据查,被告的砂砾石场未办理采矿审批手续,且被告在采砂砾石过程中擅自将河道改线,导致河道向高家村方向推进。另外,被告没有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及时履行修建堤埂的义务。再则,被告在此情况下,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和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被告的非法采砂行为及违约行为,均导致河道对村民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险。原告认为,被告的非法采砂行为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儿子生命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呼吁尊重人权,尊重生命,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l、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儿子溺亡丧葬费23649.5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5000元,合计54482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一、两原告对其儿子高书豪溺水身亡负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诚然,2015年8月14日下午,原告小孩在何源港溺水身亡。但两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理由是:何源港离原告家所在的高家组有700-800米左右,高家组人特别是小孩平时生活中都不会到何源港进行洗澡等活动。因此,何源港并不属于高家组人生活活动范围。特别是原告小孩尸体被打捞出来的区域杂草丛生,遍布大大小小的石堆及深浅不一的坑,这种环境使得平时很少会有人到此区域活动。而原告小孩之所以会到何源港活动,最主要的原因是原告朱员风经常带其到何源港放鱼所致。朱员风常带小孩到上述不适宜人特别是不适宜小孩活动的区域活动,说明原告朱员风对其小孩平时生活中未尽到监护职责。另外,上述区域的电线杠上悬挂有深水危险,非工作人员不得靠近,后果自负的警示牌。如果原告小孩是进入该区域游泳的话,那其不顾警示仍进入该区域游泳,原告小孩自身有重大过错。总之,原告小孩不论何种意外在何源港溺水身亡,原告作为小孩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的职责,依《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主张其小孩是在两被告原开采砾石区域的河段游泳溺水身亡,证据不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理由是:溺水身亡的小孩被打捞出来后,小孩是一丝不挂的。如果原告小孩确实是在打捞出尸体的区域游泳溺水身亡的话,依生活情理那就应在该区域找到小孩的衣服、鞋子。然而打捞出尸体区域的附近并没有发现小孩的衣服、鞋子。两被告据生活情理认为,原告小孩并不是在两被告原开采砾石区域的河段游泳溺水身亡。至于在该区域打捞出小孩的尸体,被告认为是小孩从其上游被水流冲至该项区域沉降所致。被告认为被告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诚然,两被告曾于2011年10月左��至2013年11月份期间在上述河段开采砾石,但2013年12月份后被告就停止在上述河段开采砾石。被告停止开采后即请彭耀辉、蔡才华两人用铲车装运石头对开采砾石形成的洼坑进行了回填。三、即使原告小孩是在两被告原开采砾石区域的河段游泳溺水身亡,被告请求追加刘芳为本案的被告。理由如下:如上所述,两被告在2013年12月份时已不再在上述河段开采砾石,但刘芳却在该区域的下方400米左右自2011年的10月份左右一直在河道开采至今。由于其长年累月的开采,河道中形成的坑深平均有4米左右,最深的达5米左右,这些大大小小的深坑导致河道上游的水流流速增大。水流对河床的冲刷力因此大大增加,河床因此被加深,从而河水变深。如果原告主张其小孩是在两被告原开采砾石区域的河段游泳溺水身亡有证据支持的话,那么刘芳对其作业活动导致河水加深所产生的危���性就应承担相应责任。为使本案的事实得以查清和法律得到正确适用,被告基于上述理由申请追加刘芳为本案被告。四、在何源镇人民政府对两被告再三做思想工作后,两被告付给了原告预赔款8万元。停访息诉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原告的相关赔偿款项由人民法院依法据实确定。据此约定,原告对于超出被告应赔偿的部分应予返还。五、原告对其诉讼请求金额超出责任人法定赔偿金额部分的诉讼费用应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高长福、朱员风系何源镇蒋家村高家组村民,小孩高书豪系两原告的儿子。2011年9月份左右,被告蒋日辉、蔡木根合伙在何源港高家段开始开办砂场采砾石,期间,被告方在原河道处采砾石并建了鱼塘及做了堤埂,在靠高家村小组一边的荒地处采砾石并开挖成新河道,在新河道开采的水域形成了多个深水洼坑。2013年12月份左右,被告蒋日辉、蔡木根在何源港高家段停止了开采砾石。2015年8月14日下午,小孩高书豪与张宇浩一同出去玩耍。当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朱员风发现儿子高书豪不见了,就和同村亲戚四处寻找,并到被告砂场何源港高家段寻找,均未找到高书豪。当日下午4、5点左右,下游刘芳砂场的人在何源港高家段下游做坝拦水供附近村庄灌溉,后水位慢慢升高。当日晚上八点左右,原告方在当地派出所报案。后村民又来到被告砂场何源港高家段寻找小孩,当日晚上9点左右,被告蒋日辉打电话叫下游刘芳砂场的人用推土机将坝推开放水,高书豪的尸体浮上水面在坝口旁被找到。第二天早上6点左右,村民又来到被告砂场何源港高家段寻找另一个小孩张宇浩,原告叔叔高交财潜入深水中寻找,在高家村入口旁的深水洼坑中打捞起张宇浩的尸体。另查,原告方提供的2015年8月30日照片显示被告的砂场旁未设置安全警示牌。2015年8月19日,法庭到事故现场查看,发现被告砂场旁河道的两边电线杆上未设置安全警示牌。2015年10月10日,法庭到事故现场调查,发现被告砂场旁河道的两边电线杆上有两处设置了安全警示牌。小孩高书豪于2006年4月25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小孩高书豪自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在金溪县实验小学读书。2015年10月19日,金溪县水利局出具证明:蔡木根在2011年至2013年在何源港高家段开办砂场办理了河道采砂许可证。金溪县水利局向被告蔡木根颁发了2015年在何源港上湾段的采砂许可证。2015年8月24日,原告高长福收到被告蒋日辉、蔡木根支付的高书豪溺水死亡赔偿款3万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高长福收到被告蒋日辉、蔡木根支付的高书豪溺水死亡赔偿款5万元。2015年8月25日,金溪县何源镇人民��府与高长福、朱员风签订了停访息诉协议书。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2015年8月30日的照片一组、2015年8月19日的照片一组、2015年10月10日的照片一组、停访息诉协议书一份、金溪县实验小学出具的证明、学籍基础信息确认表各一份、关于蒋日辉挖鱼塘与高夏村小组发生纠纷协议一份,被告提供的照片一组、收条两份、金溪县水利局出具的证明一份、采砂许可证一份,证人彭跃辉、高海华、高瑞庭、夏国胜、高交财、蒋炉辉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称小孩高书豪在被告开采砾石区域的河段溺水身亡,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小孩张宇浩的尸体打捞位置为高家村入口旁的何源港高家段的深水洼坑中,小孩高书豪的尸体浮出位置为何源港高家段下游坝口旁,并���合何源港高家段的周边环境及本案具体案情,应当认定小孩高书豪、张宇浩都是在被告的何源港高家段砂场开采砾石区域溺水身亡。小孩高书豪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0周岁,在法律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高长福、朱员风作为父母,应当对小孩高书豪尽到监护职责。自被告蒋日辉、蔡木根在何源港高家段开办砂场以来,该何源港高家段就成为了开采砾石作业区域,平常村民较少出现在该处,也不会来该处游泳洗澡,原告方应当看护小孩不要到此处游泳玩耍,以免出现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方未能对小孩高书豪尽到监护职责,致使小孩高书豪与小孩张宇浩来到何源港高家段游泳玩耍,最终溺水死亡,原告高长福、朱员风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案情,由原告高长福、朱员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定为70%的责任较为公平合理。被告主张:被告方在砂场旁河道的两边电线杆上设置了两处安全警示牌,并提供照片及法庭于2015年10月10日到事故现场调查的照片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30日照片及法庭于2015年8月19日到事故现场调查照片显示:被告砂场旁河道的两边电线杆上未设置安全警示牌,因该两组照片较为更早,故本院认定在事故发生时,被告砂场旁河道的两边电线杆上未设置安全警示牌。被告蒋日辉、蔡木根合伙在何源港高家段开办砂场采砾石,较大的改变了原河道的面貌,并在开采的水域形成了多个深水洼坑,开采的水域离高家村也较近,造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方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控该安全隐患,也未在开采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且被告开办砂场所需证件也不齐全,故被告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体案情,由被告蒋日辉、蔡木根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定为30%的责任较为公平合理。被告主张,下游的刘芳砂场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责任,应追加刘芳为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方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刘芳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关联性而应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方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一、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年ⅹ20年,高书豪在事故发生时已在金溪县实验小学读书近2年,故高书豪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较为公平合理);二、丧葬费22857元(45714元/年÷12个月ⅹ6个月);三、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四、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酌情50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544037元。综上,被告蒋日辉、蔡木根应赔偿原告高长福、朱员风总损失的30%即163211元,扣除被告方已赔偿原告的8万元,被��蒋日辉、蔡木根实际应赔偿原告高长福、朱员风损失人民币832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日辉、蔡木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高长福、朱员风损失8321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8元由原告高长福、朱员风负担6474元,由��告蒋日辉、蔡木根负担2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民人民陪审员 朱海芳人民陪审员 余莉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