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何祥芝与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祥芝,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794号原告何祥芝,哈尔滨市香坊区高桥五金电器商店个体业者,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张艳艳,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香滨路30号。法定代表人孙利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明德。原告何祥芝与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祥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艳,被告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8月29日乘坐被告公司的黑AB69**号34路公交车时,因车速过快,在车上摔倒,站起后又因急刹车再次摔倒。原告伤后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2天,多处外伤、左锁骨骨折、胸椎压缩骨折。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两人护理。原告伤前经营哈尔滨高桥五金电器商店,系个体业者,伤后导致商店停业,致使原告没有了收入来源。现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对损害后果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1571.7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整、误工费28170.98元、护理费33992.56元、营养费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伤残赔偿金81392.40元整、交通费302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复印费140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有异议,原告受伤时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有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动力大队的责任认定。本案庭审前被告已向法庭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错误明显,对原告的司法鉴定参照的依据错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哈尔滨市香坊区高桥五金电器商店营业执照副本及税务登记证副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何祥芝受伤前系哈尔滨市香坊区高桥五金电器商店的个体业者,进货、卖货均由原告自己承担。2014年8月29日原告因乘坐被告公司的公交车摔倒受伤,导致商店停业,至今没有经济收入;证据二、2015年8月12日李勇、韩志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2014年8月29日,被告公司驾驶员吕清州驾驶黑AB69**号34路公交车由香坊万达广场发往五八新村方向,途中将车内乘客何祥芝摔伤,被告车队队长李勇与韩志成共同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证明2: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公交车,双方即构成客运合同关系,原告在乘车途中因驾驶员违章操作导致其摔伤,被告公司违反了客运合同中的安全保障义务;证据三、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册、诊断书一份及原告佩戴护具照片一张,证明1、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遭受了巨大的痛苦,至今受伤处仍疼痛难忍、夜不能寐,并发肌肉萎缩、行动受限。2、因被告不及时交纳住院费,导致原告在住院后的第18天才做手术,由于原告无儿无女且商店因受伤停业无经济来源,无力再继续垫付住院费,在伤情未愈的情况下仅住院32天便被迫办理出院。3、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多发外伤、左锁骨骨折、胸椎压缩骨折。4、诊断书处理意见为:继续专科治疗;注意休息及饮食,加强营养,避免早期过度活动及外伤。如活动时,必须佩带护具(护具佩戴至少六个月);定期复查(三个月、六个月、十二个月);功能康复锻炼、随诊;证据四、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放射科报告单4份、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两张及挂号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遵医嘱定期对伤情恢复情况进行检查。原告对伤情恢复情况进行检查发生的挂号费及放射线费共计273元;证据五、门诊医疗手册四份,证明结合证据三证明,原告伤情未愈即被迫办理出院,出院后为了省钱继续治疗,只能自行到医院门诊诊查,然后遵医嘱到药店自费买药;证据六、药费票据四张、门诊费票据一张,证明结合证据五证明,原告出院后为了继续治疗而发生的挂号费、诊查费及药费共计1298.70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因出院及抽取鉴定机构发生交通费共计47元;证据八、复印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因受伤进行诉讼和鉴定而发生的复印费共计140元;证据九、护理人员身份证两份,证明原告无儿无女,因其受伤后住院期间由莫宝菊及张丽欣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张丽欣一人护理;证据十、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黑森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最终评定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5个月;定期复查,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合人民币14000元或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时间为三周)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另加医疗终结时间1个月;住院期间需补充营养,其营养费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原告垫付鉴定费3700元。被告对原告所举示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营业执照落款日期是2015年5月26日,是新办理的。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与事故时间不符。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商店因原告受伤导致停业,无法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没有收入,应出示其他证据佐证商店停业或没有收入。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始终在回避本次受伤是因交通事故引起,当时原告确实在34路公交车内,原告的受伤时因34路公交车与行人谭斌喜相撞之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受伤,原告的受伤是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对证据三中住院病案及照片没有异议。对诊断书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诊断书开具的日期是2014年9月2日,原告在医大一院住院是2014年8月29日至9月30日,9月2日是原告住院的时间,按常理不应出具诊断书,诊断书的意见是明显对伤者出院后的处理意见。病案中第三页出院记录明确记载出院医嘱共五项,与证据三出示的诊断书不符。对原告证明的其他问题也无法证明。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受伤时在医大一院住院治疗32天,被告对原告的受伤积极治疗,并交付医疗费7万余元,直到原告恢复到可以出院才停止缴费。原告的四次检查四个医院,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六外购药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出院医嘱中并没有医嘱称要求外购药。2015年5月16日、2015年4月16日两张香坊区福济堂药房是手写发票,时间相隔一个月,两张票据不可能是连号的。对其他三张票据药品没有医嘱,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10月22日两张票据如原告所述鉴定做出租车,来回的费用应该是一致的,而这两张票据价格不一致。另一张票据乘坐时间是17点02至17点37分,不知是干什么做出租车的发票,如果是原告出院,出院时间都在中午和下午,没有在高峰时间出院,对三张票据不认可。对证据八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票据是手写的,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复印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黑森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事实认定不清,鉴定意见错误。原告在鉴定时骨折内固定物尚未取出,不能对鉴定人伤后的恢复情况确定,无法准确判断伤后恢复情况下,作出伤残等级为8级的鉴定意见,缺乏事实依据的结论。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参照的标准也是错误的,此份鉴定参照的是GB/16180-2006标准定残,此标准是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的鉴定标准,而此次原告受伤是因交通事故所致,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标准评残GB18667-2002,按此标准评残。此标准的适用范围是使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参照标准为GB/16180-2006,已在2015年1月1日被GB/16180-2014所代替,而且该标准的适用范围是适用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公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的标准。鉴定的二次手术费用过高,按常理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应在10000元内,胸椎的内固定物可以不用取出。鉴定的营养费没有医嘱说需加强营养,鉴定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故该鉴定事实不清,依据错误,被告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望法庭采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动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此次受伤是因交通事故引起;证据二、票据五张,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74429.76元。原告对被告所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014年8月29日原告乘坐被告的公交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原告受伤是因被告驾驶员违章驾驶导致的,被告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确定是被告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支付的费用,住院期间部分住院费用是由原告自行垫付,被告强迫原告出院后才能给付原告垫付医药费。故原告被迫出院。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申请,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鉴定意见书中,被告所提出的几点异议作出了书面情况说明一份。原告对该情况说明进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无异议,该情况说明恰恰证明了本案是客运合同纠纷,不属于交通事故,不适用交通事故鉴定标准。原告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对该情况说明进行质证:对答复函真实性没异议,对答复函内容不认可,答复第一项中称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但本案庭审时明确的案由是客运合同纠纷,是交通事故引起的,庭审中提交了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机构仅凭借案由不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就不适用“内固定物未取出暂不宜评残”的会议纪要精神不合适。本案是交通事故,故还是应当用交通事故标准进行评残。鉴定机构认为本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就不用交通事故标准进行鉴定缺少法律依据。即使用工伤标准也应当用2014年的,2006年的标准应经被2014年的所代替了,从2015年1月1日起适用2014年的。对于第二项,内固定物的取出问题,在诊断上没有医嘱明确该内固定物需要取出,故鉴定机构作出应当取出的鉴定意见也缺乏医学上的理论依据。对于第三项,鉴定机构酌定都应适当支持营养费,但并没有提出具体的依据,故被告对鉴定机构的答复情况说明,仍然不满意,认为其情况说明未能说明鉴定意见作出的合法依据,故被告仍然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按照交通事故标准进行评残。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乘坐被告交通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黑AB69**号34路公交车,车辆行经富丽国际站时,因车辆紧急刹车,原告摔倒在地。原告伤后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多发外伤、左锁骨骨折、胸椎压缩骨折。原告共计住院32天,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已由被告交通公司支付,经医院诊断认为应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原告出院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哈尔滨电机厂医院、哈尔滨市香坊区大庆卫生院进行了多次复查,门诊复查费用合计816.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黑龙江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了(2015)黑森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祥芝左锁骨骨折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最终评定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5个月。定期复查,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合人命比14000元或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时间为三周)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另加医疗终结时间1个月。住院期间需补充营养,其营养费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原告伤前经营哈尔滨市香坊区高桥五金电器商店,系个体工商户。原告伤后无法继续开店经营,该店自原告伤后未营业。另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经鉴定机构书面答疑后,被告仍要求重新鉴定,经法庭释明,被告拒绝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另查,黑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4036元/年,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2333元/年。黑龙江省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元/年。本院认为:原告购票乘坐被告公司所有的公交车辆,即与被告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现原告在车上受伤,被告未能履行将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的合同义务,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出院后,根据医嘱进行定期复查,因复查产生门诊费用合计816.7元,该支出有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予以佐证,原告现主张被告给付该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外购药品若干,因该外购药并无医嘱支持,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森工总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结论有相应的理论依据,故对其鉴定意见内容应予以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二次手术费用为14000元,现原告据此主张二次手术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前为个体业者,提供了营业执照作为佐证,现原告依据黑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36元/年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共产生误工费合计28221.25元(44036元/年÷12个月×7个月+44036元/年÷365天×21天)。原告因伤产生护理费34112.04元(52333元/年÷365天×32天×2人+52333元/年÷12个月×5个月×1人+52333元/年÷365天×21天×1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医嘱及鉴定意见需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5300元(100元/天×32天+100元/天×2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天×32天+100元/天×2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事故受伤时为68周岁,故伤残赔偿金为81392.4元(22609元/年×12年×0.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交通费255元(3元×32天×2人+3元×21天×1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当天打车费用2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票据日期与出院日期相符,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参加本案鉴定摇号产生交通费用27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票据日期与摇号选取鉴定机构日期相符,故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本次诉讼产生病例复印费用140元,其中135元有正规发票及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八级伤残产生精神抚慰金9000元,由于本案系客运合同纠纷之诉,故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何祥芝医疗费816.7元;二、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何祥芝二次手术费14000元;三、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何祥芝误工费28221.25元;四、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何祥芝护理费34112.04元;五、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何祥芝营养费5300元;六、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何祥芝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300元;七、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何祥芝伤残赔偿金81392.4元;八、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何祥芝交通费302元;九、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何祥芝复印费135元;十、驳回原告何祥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0元、鉴定费3700元(原告何祥芝已预交),由原告何祥芝自行负担200元,由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716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何祥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博人民陪审员 陈丽颖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可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