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姜××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85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无职业。2015年9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姜××以自己能快速办理社保卡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乔一×5500元人民币、骗取被害人乔二×3040元人民币,后将赃款挥霍。2015年2月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姜××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洋货市场肯德基内,以为宋一×用、宋二×、刘一×三人办理信用卡为由骗取三被害人现金共计9500元,后将赃款挥霍。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姜××以为被害人乔一×办理信用卡为由,骗取被害人乔一×5000元,后将赃款挥霍。2015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姜××给张二×、徐××、刘二×分别办理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给董××、孟二×分别办理了一张光大银行信用卡后,将该五张信用卡激活,并先后在移动POS机上进行刷卡套现,将张二×信用卡刷卡消费1796元,将徐××信用卡刷卡消费1984.2元,将刘二×信用卡刷卡消费14687.59元,将董××信用卡刷卡消费7011.83元,将孟二×信用卡刷卡消费14946.04元。共计刷卡消费40425.66元。2015年9月6日被告人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退还被害人乔二×、乔一×、宋一×用、宋二×、刘一×、张二×、徐××、刘二×、孟一×、孟二×、董××等人现金62031.39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姜××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姜××以自己能快速办理社保卡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乔一×5500元人民币、骗取被害人乔二×3040元人民币,后将赃款挥霍。2015年2月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姜××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洋货市场肯德基内,以为宋一×用、宋二×、刘一×三人办理信用卡为由骗取三被害人现金共计9500元,后将赃款挥霍。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姜××以为被害人乔一×办理信用卡为由,骗取被害人乔一×5000元,后将赃款挥霍。2015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姜××给张二×、徐××、刘二×分别办理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给董××、孟二×分别办理了一张光大银行信用卡后,将该五张信用卡激活,并先后在移动POS机上进行刷卡套现,将张二×信用卡刷卡消费1796元,将徐××信用卡刷卡消费1984.2元,将刘二×信用卡刷卡消费14687.59元,将董××信用卡刷卡消费7011.83元,将孟二×信用卡刷卡消费14946.04元。共计刷卡消费40425.66元。2015年9月6日被告人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退还诈骗被害人乔二×、乔一×等人现金62031.39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乔二×、张二×、徐××、董××、乔一×、孟一×、孟二×、刘二×、宋一×、宋二×、刘一×陈述,证人魏××、张一×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徐××、孟一×、乔二×、张二×、乔一×、刘二×、董××、孟二×提供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转账交易明细、光大银行信用卡账单,公安机关调取的姜××4367420063570599457信用卡明细,公安机关向交通银行、光大银行调取的刘二×、徐××、张二×、董××、孟二×的信用卡开卡资料,委托书、和解协议、收条、申请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姜××案发后退还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世宏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人民陪审员 王万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树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