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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刘甲等人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杨某甲,朱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刑初5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世卫,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杨某甲、朱某甲犯赌博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杨某甲、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杨世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刘甲在沙土镇敦华社区解放路租用房屋,提供赌具开设赌场,被告人朱某甲、杨某甲则长期在刘甲开设的赌场内当庄聚赌,刘甲从庄家赢的钱中抽取百分之十的现金作为收益,以此获利15000余元。2015年12月9日14时许,朱某甲、杨某甲又在刘甲开设的赌场内当庄,以摇骰子赌单双(四门摊)的方式进行赌博时,被金沙县公安局沙土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当场抓获参赌及相关人员共29人,查扣赌资共102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胡世林等人的证实、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杨某甲、朱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甲没有以营利为目的,也没有组织人员聚赌,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以来,被告人刘甲在金沙县沙土镇敦华社区解放路租用房屋、提供赌具开设赌场。被告人杨某甲、朱某甲长期在被告人刘甲开设的赌场内当庄聚赌,被告人刘甲则每次从庄家赢的钱中抽取百分之十的现金作为收益。2015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朱某甲在被告人刘甲开设的赌场内当庄,以摇骰子赌单双(四门摊)的方式进行赌博时,被金沙县公安局沙土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当场抓获参赌及相关人员共29人,收缴赌资共1020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某甲、朱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分别被金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杨某甲、朱某甲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2、证人张某某、胡某甲、杨某乙、郭某某、胡某乙、罗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陈某某、杨某丙、李某乙、辛某某、吴某某、鲍某某、李某丙、代某某、谢某某、范某、宋某某、古某、高某某、左某某、朱某乙、刘某乙、吴某某、郑某某的证实;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草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照片;4、金沙县公安局沙土派出所抓获经过;5、金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6、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7、被告人刘甲、杨某甲、朱某甲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杨某甲、朱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参赌人数达20余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赌博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朱某甲犯赌博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被扣缴赌资人民币10200元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审理中,被告人刘甲、杨某甲、朱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甲没有以营利为目的,也没有组织人员聚赌,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刘甲、杨某甲、朱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先行羁押的13天,即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朱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先行羁押的13天,即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缴纳。)四、本案扣缴赌资人民币一万零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萍审 判 员 彭 洪 敏代理审判员 刘   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鹏(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