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0403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孙财与被告杨祥、于国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财,杨祥,于国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内0403民初494号原告孙财,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瓦工。被告杨祥,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于国春,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财与被告杨祥、于国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财,被告杨祥、于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被告于国春介绍原告到被告杨祥所经营的大白楼西侧大众浴池干活,经原、被告预算工程费用66000元(包括前厅和后浴池的墙面、地面),被告杨祥说:“不做房顶,上面做玻璃顶”。在工程将近时,被告杨祥说:“要将房顶打上,上面要放水箱,我又将被告杨祥家浴池的房顶打上(包括八根柱和打175㎡房顶),当时在协商工程费的时候被告杨祥没说打房顶,所以在预算工程费用时没有加打房顶的钱。2015年12月被告杨祥在结算工程费时,只结算了前厅和后浴池的墙面、地面工程费,并没有结算八根柱和打175㎡房顶的工程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工程费时,被告杨祥主张这个费用不给你了,抹掉了,这八根柱和175㎡房顶费用时每平米60元,计10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10500元。被告杨祥辩称,一、关于房顶及八根柱10500元不成立,实4根,在订立加打房顶及柱口头协议时,我与孙财并没有订多少钱,只能依照前厅打顶说话,他要一万,还三千五千均可,不能干两个半天的活就一万一万的要。二、抹账一说是有协议的,在订立承包费时,总计66000元,孙说干完活可以少给点,具体多少没说,但孙财给我做了榜样,他在给钢筋工结算劳务费时,10800元,他就给了9000元,少付20%,我在结算时,少给他三千、五千的算多吗?三、结清工程款后他又反悔,在结算时,他说顶及柱要一万元,我说你要一万元,每平米多加60元,我后面合240一平成立吗?给三、五千不错了,按五千合71000,我给你66000元,他同意了,等拿上钱,他又反悔了。四、不抹账,这个钱也不能给他的,因为房顶打的不平不实,出现三个大水坑及多处裂缝,致使房顶漏水,还有电夯地基不实,出现多处断裂、下沉。关于赔偿,我已在另案提出申请。被告于国春辩称,同我没有利益关系,杨祥是我姐夫,孙财跟我说,你姐夫干活,让我给介绍一下,我跟我姐夫说了,他们具体怎么谈的,多少钱,如何包法我没有参与。被告杨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七枚,证明房屋损失情况。原告质证为照片中除了房顶彩钢瓦之外,我都看不出来哪里照的。原告孙财及被告于国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中其中2枚照片原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5枚照片不能拍摄时间、地点以及影像的真实性,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原告经被告于国春介绍,与被告杨祥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杨祥房屋框架和浴池的前庭和后浴池的墙面装饰、装修,当时原告与被告杨祥对以上工程约定工程款为66000元。原告除为被告杨祥施工完口头约定的工程外,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对后浴池的顶施工所用玻璃进行变更,改用现浇顶(水泥顶),又对后浴池的顶、八根柱子进行施工。经原告与被告杨祥对全部的施工量进行结算,确定总计工程款为71000元,被告杨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6000元,现被告杨祥尾欠5000元未付。另查明,被告杨祥在法庭辩论阶段主张对工程质量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建设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合同,现原告为被告杨祥施工完毕,被告杨祥未给付尾欠的部分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祥给付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杨祥辩称原告取得66000元已包括全部工程款,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完毕,不存在欠原告工程款的主张,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于国春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因被告于国春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且不是工程发包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国春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杨祥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杨祥主张另行处理,对此被告杨祥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孙财工程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孙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31元由被告杨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志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