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4执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某与龙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24执33号申请执行人杨某,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兴业县,证件号码452501197510294434。被执行人龙某,女,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兴业县山心镇良星村人,现住广东佛山市三水区。申请执行人杨某与被执行人龙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兴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兴民一初字第246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龙某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杨某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给付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的抚养费共42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龙某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查询银行无存款,查询土地局无土地登记,查询房产局无房产登记,查询车管所无车辆登记,查询工商局无工商登记。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龙某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杨某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龙某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杨某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志金代理审判员 陆海锋代理审判员 罗世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