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6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朱世秀与北京特高质量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6374号原告朱世秀,女,汉族,1982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张高易,重庆市渝北区鸳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特高质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7825025571。法定代表人董正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丽彬,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璐璐,女,汉族,1989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朱世秀与被告北京特高质量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园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世秀的委托代理人张高易、被告北京特高质量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丽彬、高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世秀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质检员工作,每月工资4400元(含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2015年11月27日,被告以原告“多次虚报工时”这一不实理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特高质量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虚报工时,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被告是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需支付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进入被告公司。2014年12月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30日;原告工作岗位为质检员;被告于每月8日向原告发放工资,转正后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绩效工资200元,绩效工资根据考核情况发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岗位职责、培训协议、保密协议、安全准则等)为本合同的主要附件,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之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原告每月实发工资为4114.60元、4692.05元、4567.16元、4316.40元、4327.33元、2517.87元、4230.81元、3318.81元、2755.91元、3553.69元、3209.56元、4408.04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12月,原告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为136.08元。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原告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均为284.3元/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住房公积金,其中个人部分为36元/月。2015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由于原告多次虚报工时,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及公司员工手册第四章3.2、3.5、3.13条,西南区奖惩实施细则4.3.3、4.5.7、4.5.20条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日期为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2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00元。2016年1月21日,该委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公司未成立工会。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第四章关于“处罚”的内容载明:“员工发生两次严重警告或该员工发生如下错误,则被认为是严重违纪,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其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公司将向员工发出解除通知书,送达生效。……3.5有盗窃或欺骗行为,例如:偷窃他人财产,擅自篡改记录或伪造各类年报、报表、人事资料、虚假报销等”。2014年11月21日、2015年2月12日,原告对被告的《员工手册》等进行了学习。庭审中,被告举示《任务时间表》两张、监控录像截取的照片七张、《员工面谈记录单》一张及《市内交通费报销单》一张,拟证明原告在2015年11月20日实际下班时间为20点30分,但原告虚报下班时间为22点。其中,2015年11月20日的《任务时间表》载明包括“朱世秀”在内的六人的工作结束时间为22:00,一署名为“任某某”的人将其上的结束时间由22:00改为20:30。监控照片拍摄的均为同一地点,根据监控照片,2015年11月20日19点49分,照片中有人,19点57分后,该地点无人。《员工面谈记录单》载明案外人何某某认可在11月20日虚报工时,实际下班时间为20:00,虚报加班时间到22:00。《市内交通费报销单》载明原告于该日乘坐了何某某的车,发车时间为20:30。对于《任务时间表》,原告陈述:《任务时间表》必须由本人填写,原告在上班期间的《任务时间表》也均是其本人填写的,而被告举示的表并非原告本人所写,故对《任务时间表》真实性不认可,对任某某的身份也不认可;被告陈述:被告本来要求所有员工亲自书写《任务时间表》,但是实际中可能是一个人书写的,是谁写的不清楚,单位存在大量不是本人填写的情形。对于监控录像截取的照片,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照片只是其工作地点的一个角落,不能证明原告在其他角落上班的情形。对于《员工面谈记录单》及《市内交通费报销单》,原告称其确实是坐的何某某的车,但何某某的陈述只是其单方面陈述,具体下班时间不应以何某某陈述为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培训及授权表、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员工手册、任务时间表、监控照片、员工面谈记录单、市内交通费报销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4年11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1月27日,被告以原告多次虚报工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否合法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称原告在2015年11月20日将下班时间由20点30分虚报为22点,但一方面,被告举示的监控照片、及案外人何某某的《员工面谈记录单》、《市内交通费报销单》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下班时间为20点30分;另一方面,即使被告关于原告实际下班时间的陈述属实,被告举示的《任务时间表》非原告本人所写,无法证明原告在该日将工时虚报为22点。因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属违法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工资计算,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被告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月工资应为实发工资加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及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因此,原告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142.30元/月,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26.90元(4142.30元/月1.5个月2)。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特高质量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朱世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26.90元;二、驳回原告朱世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特高质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万园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幸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