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杨春清与何建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清,何建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杨春清。委托代理人徐海平。被告何建国。委托代理人魏杰,丹阳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春清与被告何建国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平,被告何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清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民,两家房屋都是坐西朝东,原告建房在先,被告建房在后,原告房屋在被告房屋南边,且两家房屋之间有一条3.7米的公共通道用于方便大家生活,后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公共通道上安装了两扇门,给原告生活造成不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为此原、被告发生矛盾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拆除靠原告房屋墙体的水泥门墩及墩上的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建国辩称,1、在1997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同意安装门墩,当时有埤城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的朱惠民作为中介人参与,并在协议上盖章签字,这个门墩是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安装的;2、门墩和门根本不影响原告通风采光;3、被告的房屋的背面与后面的集体房屋连在一起,根本没有缝隙,原告的房屋没有后门,因此被告不需要通过通道到后面,对于被告来说不存在进出关系;4、被告是开汽车修理厂的,白天门全部是敞开,晚上考虑到修车的零件比较多所以将门可能会锁上,但不会影响到原告;5、本案是排除妨碍纠纷,就诉讼时效来说原告的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春清与被告何建国为同村村民,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为坐西朝东的相邻两间楼房,在原、被告两间楼房之间有一条约3.7米的通道。1997年双方曾因中间通道纠纷问题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门墩前移,被告保证过道的门白天不能锁,以保证原告的通行权利。现原告以被告私自在公共通道上安装了两扇门,给原告生活造成不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照片、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原、被告之间由于使用相邻的过道出现障碍而发生的纠纷。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作为不动产相邻关系人,双方在行使不动产使用权或相邻权时,应相互协作,兼顾相邻各方的利益,尽可能保持双方的利益平衡。被告依据双方订立的协议将门墩前移,并安装两扇门,原告方对被告安装门及门墩的情况是知情的。对于被告安装的门是否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行、通风的权利,原告仅提供现有证据,依据不足;对于门上装有的铁皮在白天会影响到原告方的采光,被告应当限期将铁皮拆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八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原、被告房屋相邻通道上的门的铁皮拆除;二、驳回原告杨春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杨春清负担40元,被告何建国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刘晨阳代理审判员 蔡保瑞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丹阳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