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商初字第6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许国松与沈建、高旭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松,沈建,高旭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6360号原告许国松。被告沈建。被告高旭霞。原告许国松诉被告沈建、高旭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国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高旭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国松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沈建由被告高旭霞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嗣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由于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沈建、高旭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婚姻登记信息各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建、高旭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建未及时返还借款,理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故被告沈建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高旭霞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建、高旭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许国松借款100000元。如沈建、高旭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沈建、高旭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童栎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