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3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陈某甲,郭政,周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3刑初14号公诉人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无业。曾因包庇罪于2006年6月2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6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逮捕。现羁押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6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逮捕。现羁押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郭政,无业。曾因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被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丙,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逮捕。现羁押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汪昌武,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南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陈某甲、郭政、周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宜青、检察人员樊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陈某甲、郭政、周某丙及其辩护人汪昌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周某甲为强行承揽武汉市汉南区邓南街汉南港工地的沙石料工程,邀约周某乙、陈某甲、郭政、周某丙等人持械开车至该工地,持斧头、钢管、木棒等威胁、恐吓工程承包人曾某,并强行押上车带走。后被害人曾某的司机报警,在公安机关的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等被迫将被害人曾某交出。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和12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周某乙、陈某甲、郭政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12月1日、12月3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五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地材供应合同、情况说明;证人陈某乙、肖某、张某甲、姚某、王某甲、施某、王某乙、陈某丙、杨某、张某乙、王某丙、周某丁的证言;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陈某甲、郭政、周某丙的供述和辩解;周某丙的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陈某甲、郭政、周某丙为了强行承揽工程,持械威胁、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政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有前科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庭审中五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丙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二、被告人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已扣除羁押的3个月零1日。)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已扣除羁押的3个月零1日。)四、被告人郭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五、被告人周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已扣除羁押的1个月零6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学善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