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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刑初3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调兵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调兵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某,系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调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海柳、王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17时30分,王某某驾驶吉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新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调兵山油库门前与同方向曹某某驾驶的燃油两轮摩托车发生剐蹭,曹某某被碾压头部当场死亡,王某某驾驶车辆继续南行约一公里被曹某某同行人董某拦下。王某某在原地等候交警到达并传唤至交警大队,经讯问被告人王某某对2015年12月7日交通肇事一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12月11日调兵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王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3、本案被害人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系醉酒;4、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5、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7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新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调兵山油库门前与同方向被害人曹某某驾驶的燃油两轮摩托车发生剐蹭,被害人曹某某被碾压头部当场死亡,王某某驾驶车辆继续南行约一公里被曹某某同行人董某拦下。王某某在原地等候交警到达并传唤至交警大队,经讯问,被告人王某某对2015年12月7日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调兵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2月11日调兵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经与被害人曹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元整,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的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系群众报案。2、关于王某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A2驾驶证,吉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和吉XX重型半挂牵引车具有行驶证。4、保险单复印件证实:吉XX号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吉XX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了商业险。5、收条证实:被害人家属收到被告人王某某预付丧葬费24555.00元6、委托书证实:被害人曹某某妻子鲁某某委托任营处理此次事件的全部事宜。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被害人曹某某,男,汉族。8、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二)证人证言1、董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7日5点10分左右,我和我姐夫曹某某从郝家沟出来回调兵山,我俩骑到新梨线调兵山油库附近,我俩一前一后向南骑时,有一台货车超过我车向南行驶,货车超我姐夫时我见那货车紧贴我姐夫的车,将我姐夫的车刮倒了,我姐夫被刮倒后,那台货车就将我姐夫的头盔轧碎了,我骑到我姐夫跟前,见他在地上躺着一动不动了,那台货车没停,直接往南开了,我就骑摩托车撵上那台货车,将货车拦停了,那货车司机问我“干啥”,我说“你车轧人了”之后那货车司机就下车了,车上还有两个跟车的,他们一起查看货车,我就开始打电话报120及110,后又通知的曹某某家属。2、姜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7日17时30分左右,我坐大货车从北工业园区宏大肉食品加工厂出来,我搭他们的车到室内住宿,车行驶到半路,突然从货车左边上来一辆摩托车示意我们停车,司机停下车,就听骑摩托车那人说我们的车轧人了,后来我和没开车的那个司机去现场看了一下,离我们车的位置能有二里地远,拦我们车那人还给我们讲了当时是怎么刮倒摩托车的过程。3、张某某证言证实:我没看到摩托车,是另一个摩托车追上我们时告诉我们的车将他的姐夫轧了,我们才知道肇事了,我和姓姜的业务员一起往回走,见到那台摩托车旁边躺着一个人,满脑袋都是血,我们才确定是真的肇事了。(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2月7日晚上5点半左右我在调兵山市北工业园区的肉禽加工厂拉的鸡血后,我驾驶吉XX号重型牵引车沿新梨线由北向南行驶,准备去铁岭再拉点货,当我行驶到创业酒厂门前时,被一个骑摩托车的小伙拦住了,说我车在北边油库那把另一个骑摩托车的给撞了。(四)鉴定意见1、调兵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曹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DNA鉴定书证实:标记有“吉XX挂号仓栅式重型半挂车右后中轮上提取物”字样物证包装袋棉签表面可疑斑迹检出人DNA,与曹某某尸血在检出的D8S1179等20个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6.295×1027。3、酒精定量检测报告证实:送检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0mg/100ml;送检曹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262.3mg/100ml。4、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重庆海泉牌燃油两轮车是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具体情况。上述证据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王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鹏审 判 员  何 露人民陪审员  XX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