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罗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549号原告:罗某,女,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刘世忠,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罗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璟玉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代理人刘世忠、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由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且有外遇,造成双方感情不和,无法维持夫妻关系,为此我于2014年7月向你院起诉,2014年9月判决不准离婚,时至今日,被告依然陋习不改,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70元;依法分割住宅一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罗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双方合法夫妻关系。2、协议书和保证书各一份,证明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双方有发生纠纷,感情依然不和。3、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在签署协议书和保证书之后仍与异性发展不正当关系。4、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的书面证言,证明原被告经常争吵,愿意和原告在一起生活。5、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是再次起诉,夫妻感情难以维系。6、房产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一套。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在庭审中原告罗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居住的社区和被告所在村委会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和6,没有异议。证据2和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也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4的内容是在原告单方授意下书写,不能代表孩子的真实意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是:不客观,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通过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当庭询问的情况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和6,真实和合法,予以认定。证据2,内容真实,但只能反映被告向原告的承诺,无法证明被告违反承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无法证明该照片中的物品时从被告衣服中取出,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是原被告婚生子在原告单方监护下书写,且被告对内容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5、内容真实,但当庭询问时,原被告均认可,在2014年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直至2016年春节,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故该证据达不到原告夫妻感情无法维系的目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证据不能反映夫妻感情的状况,但和当庭询问相结合,能客观反映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情况。对该证据中证明,双方共同生活的内容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9月因证据不足,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和好,在一起共同生活,直至2016年春节,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进而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系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其向本院提交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璟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凡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