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尹大俭与李昭明、何宪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大俭,李昭明,何宪婵,李祖鳌,广西浦北华之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1725号原告尹大俭,男,汉族。被告李昭明,男,汉族。被告何宪婵,女,汉族。被告李祖鳌,男,汉族。被告广西浦北华之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昭明,地址:浦北县小江镇民兴路***号。原告尹大俭与被告李昭明、何宪婵、李祖鳌、广西浦北华之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大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昭明、何宪婵、李祖鳌、广西浦北华之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昭明与何宪婵是夫妻关系,担保人李祖鳌是李昭明和何宪婵的儿子,李昭明一家子2009年3月起在横县横州镇环城东路241-1号经营“神农”中草药购销部,法定代表人是李昭明。原告因开诊所经常到李昭明夫妇处购药。2012年7月11日,李昭明夫妇以其广西浦北“华之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建新厂为由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50000元及交付现金30000元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李昭明夫妇在借条上载明定于2013年7月30日连本带利一并归还580000元给元,并承诺用其公司、私人财产、银行账户的存款做抵押担保,其儿子李祖鳌签字做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到期后若被告李昭明、何宪婵不能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李祖鳌承诺终身担保负责承担偿还责。直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李昭明、何宪婵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已经还清,并承诺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昭明、何宪婵偿还借款48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4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18日起计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祖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浦北华之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对该债务付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人份业务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汇出借款的事实。3,《借条》续约,证明原告所欠款项的事实以及不断催收欠款的事实,证明担保人终身担保意愿的事实;4、《借条条约》续约,证明原告催收欠款以及被告人出具抵押物意愿的事实,证明担保人终身担保意愿的事实;5、《借条》续约,证明原告催收欠款及被告人出具抵押物意愿的事实;6、《被告税务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横县经营神农中草药购销部。7、企业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广西浦北华之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被告身份适格。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李昭明、何宪婵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尹大俭人民币伍拾捌万伍仟元,用来投资建设新厂大地庄。限于2013年7月30日还清,本息计算在内。到期未能还上,利息按五分息/月计,每月付息。”在《借条》的下方,被告李祖鳌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原告认可在该580000元,有450000元为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利息。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50000元交付被告。2012年7月11日,被告李祖鳌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载明:“此身份证复印与原件相符,用于作为愿意担保李昭明、何宪婵于2012年7月11日接到尹大俭共伍拾捌万伍仟元合约担保人,如李昭明、何宪婵到2013年7月30日未能归还尹大俭的借款,愿意承担偿还责任。”之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李昭明、何宪婵有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借款条约》,均载明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向尹大俭借到450000元,用于广西浦北华之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新厂建设及生意周转。2015年5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昭明、何宪婵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条约》,载明:“我夫妇于2012年7月11日收到尹大俭借给我夫妇的现金叁万元﹤¥30000.00﹥及从工商银行汇款肆拾伍万元整人民币,总额为肆拾捌万元整,现到期未能归还,利息已结清,在此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欠尹大俭的借款如未能如约归还,可用我夫妇的所有财产及广西浦北华之源中药饮片公司的资金经营款项抵押偿还。李祖鳌在借条下方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认可被告偿还了从2012年7月11日至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300000元,尚欠30000元的利息,经结算30000元折算为本金。另查明,广西浦北华之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法定代表人为李昭明,营业期限为2007年6月27日至2057年6月27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由被告李昭明、何宪婵出具的《借条》、《借条条》及两份《借款条约》,主张被告李昭明、何宪婵因经营广西华之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建设向原告借款4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确认30000元是双方结算后由尚欠的利息转化为本金,该利息的计算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李昭明、何宪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应当予以偿还。由于原告及被告李昭明、何宪婵在2015年5月18日结算时未对借款再次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利率6%,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李祖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要求广西华之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昭明、何宪婵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昭明、何宪婵共同偿还480000元给原告尹大俭;二、被告李昭明、何宪婵支付利息给原告尹大俭(利息计算方法:以4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李祖鳌对上诉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广西浦北华之源饮片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与被告李昭明、何宪婵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尹大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合计11770元,由原告尹大俭负担50元年,被告李昭明、何宪婵、李祖鳌、广西浦北华之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负担1172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滕业新代理审判员 廖 彬代理审判员 陆云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农小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