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梁应远、广西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应远,广西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终1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应远,男,汉族,1957年6月1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陈承华,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城站路5号。法定代表人陈家南,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恩明,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玲秋,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应远与被上诉人广西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炳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斌,代理审判员刘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秀云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梁应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承华,被上诉人诚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诚发公司原为玉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后于2015年1月27日变更为广西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应远系二次入伍退役人员,于1980年进入诚发公司处从事建筑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1988年5月起梁应远开始下岗待工。为妥善安排补助二次入伍退役人员生活费用,2008年10月17日诚发公司召开二次入伍退役人员会议,确定不具体安排工作,不在公司上班的二次入伍退役人员,由诚发公司每人每月补助生活费300元,如加上低保、月不足500元的,补足500元,补助费按季度发放,从2008年第四季度起执行。梁应远对此没有异议,签字确认。2013年12月5日,诚发公司与梁应远协商达成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梁应远自愿选择维持原状,诚发公司不安排工作给梁应远,按规定每月发放600元基本生活费给梁应远,从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每月从诚发公司处领取了生活费。之后,梁应远以诚发公司拖欠待岗生活费为由向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裁决,驳回梁应远的仲裁请求。梁应远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诚发公司支付1995年8月至2015年5月待岗生活费88956元给李荣安,已支付部分从中扣除。另查明,诚发公司原名称为玉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变更为广西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劳动部印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58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的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的规定,梁应远下岗后,诚发公司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即1995年8月起支付待岗生活费给梁应远,梁应远已分别于2008年10月17日和2013年12月5日与诚发公司就支付生活费的标准、生活费的发放方式达成书面协议,梁应远自愿选择维持现状,主动放弃回公司上班,双方约定诚发公司不具体安排工作给梁应远,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诚发公司已按协议在2008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按时足额支付生活费给梁应远,故诚发公司无需再支付2008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生活费给梁应远。诚发公司提供2张梁应远在玉林市工业品市场2楼10区87号摊位的照片,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梁应远已重新就业,不具备领取生活费的条件。所以诚发公司应按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支付2015年1月至3月的生活费1800元给梁应远。由于待岗生活费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其仅是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其与正常劳动获得的劳动报酬在本质上是有所区别的,故其不应划入劳动报酬范围,其权利保护应受仲裁时效限制。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梁应远自2008年10月17日起就生活费的标准、发放方式向诚发公司作出承诺,诚发公司亦在承诺书上签字同意,双方达成协议之日起梁应远应当知道其享有的权利,梁应远要求诚发公司支付其自1995年8月至2013年9月的生活费应在2009年10月18日前就该争议申请仲裁,梁应远于2015年3月26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于梁应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原劳动部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58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桂劳社发[2003]142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西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3月的待岗生活费1800元给梁应远;二、驳回梁应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梁应远已预交),由广西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梁应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主张的下岗生活费,属于国家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工资即为劳动报酬,故本案属于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四款规定,不受时效一年限制。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下岗生活费,是基于相关规定得到的福利,不属于劳动报酬和工资,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下岗生活费为福利,不属于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明显违反了国家的明文规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职工下岗生活费是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是劳动者虽然未提供正常的对等劳动,但依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由于本案争议的下岗生活费为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本案属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上诉人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仲裁,依法不受时效一年的限制。三、双方于2008年10月17日和2013年12月5日形成的有关生活费补助文字记录和协议,是二次入伍越战老兵为解决生活困难,由政府协调由企业支付一定生活费而签订的协议,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广西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995年8月至2015年5月待岗生活费88956元给上诉人,已发放的生活费应从中扣除。维持(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诚发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二、上诉人下岗待工不是事实,上诉人完全可以选择在被上诉人处上班。三、待岗生活费不是工资也不是劳动报酬,一审判决适用桂劳社发[2003]142号是错误的,适用法律错误。四、如认定上诉人是下岗职工,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待岗生活费最长可以享受三年,且从2003年开始,待岗生活费也已经废除,一审判决引用劳部发[1995]309号文错误。该文件之后颁布的一系列文件都是规定了下岗生活费由失业保险金来代替。五、双方当事人一2008年10月、2013年12月两次就待岗生活费问题达成了协议,且亦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退休前都能享受协议约定的款项。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也没有申请撤销该协议,被上诉人认为应该按协议履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在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1980年进入被上诉人处从事建筑工作,双方虽然未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从1988年5月开始下岗待工。到2008年10月和2013年12月双方分别就支付生活费的标准和发放的方式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不具体安排工作给上诉人,上诉人亦自愿选择维持现状,主动放弃回公司上班。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所签订的协议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没有异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在下岗待工期间至双方签订协议的2008年10月和2013年12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主张过1995年8月至2008年9月的待岗生活费,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并领取2008年10月后的待岗生活费时就应当知道其享有的权利。但上诉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向劳动争议部门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而在2015年3月26日才向劳动争议部门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的上诉请求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准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应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炳才审 判 员 李 斌代理审判员 刘 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秀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