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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瑞鹏与被上诉人孟桂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瑞鹏,孟桂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瑞鹏,男,汉族,1970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迪,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航,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桂锋,女,汉族,1970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岸,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瑞鹏与被上诉人孟桂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孟桂锋于2014年10月16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瑞鹏偿还孟桂锋人民币27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陈瑞鹏承担。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7310号民事判决,陈瑞鹏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瑞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迪、王海航,孟桂锋的委托代理人周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瑞鹏给孟桂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梦桂峰现金27500元整”。后陈瑞鹏未予偿还,故孟桂锋诉至法院,要求陈瑞鹏偿还孟桂锋275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陈瑞鹏从孟桂锋处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后孟桂锋向陈瑞鹏催要借款后,陈瑞鹏应承担偿还款义务。陈瑞鹏虽称钱已经偿还过孟桂锋,且孟桂锋的债权已经过诉讼时效,但并无相关证据对其说法予以佐证,故对孟桂锋主张陈瑞鹏偿还期欠款27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孟桂锋、陈瑞鹏之间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对孟桂锋主张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陈瑞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桂锋借款人民币275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陈瑞鹏负担。陈瑞鹏上诉称,陈瑞鹏已偿还该笔借款,陈瑞鹏提供的证据证明偿还该笔借款的来源、还款经过、还款后与被上诉人等共同销案的完整过程。孟桂锋在诉讼中自认陈瑞鹏已偿还借款27500元,陈瑞鹏无需再举证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孟桂锋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孟桂锋承担。孟桂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瑞鹏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瑞鹏欠孟桂锋27500元,由陈瑞鹏向孟桂锋出具的《欠条》在卷为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孟桂锋要求陈瑞鹏履行还款义务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孟桂锋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间是2012年,债权债务金额为27500元。陈瑞鹏所提供的证据所指向的还款时间、借款金额与孟桂锋的主张均不一致,陈瑞鹏还否认《欠条》是本人书写,但又主动放弃对《欠条》进行司法鉴定的诉讼权力。陈瑞鹏在一、二审期间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涉诉的27500元债务已经清偿,故其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陈瑞鹏清偿27500元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上诉人陈瑞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增军审判员  贾建新审判员  刘自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