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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与张跃生、徐惠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张跃生,徐惠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1894号原告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武义县武阳中路37号。法定代表人裘豪,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新河(特别授权),系银行职工。被告张跃生。被告徐惠姣,原告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张跃生、徐惠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张跃生、徐惠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金额9348.93元(已算至2015年12月7日止,以后直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有关规定执行,即:2013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按月利率7.6875%按季结息,未按合同约定按季付息的加收复息;超出2016年1月23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1.53125%按季结息,未按季付息的加收复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钟翔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新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跃生、徐惠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4日,被告张跃生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被告徐惠姣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跃生仅支付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另查明,两被告于1984年4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跃生、徐惠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被告张跃生、徐惠姣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钟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童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