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冬清与王忠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清,王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399号原告刘冬清,又名刘东青,男,汉族,1984年11月5日出生,个体,现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王忠,男,汉族,42岁,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冬清诉被告王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冬清诉称,2013年1月份,被告王忠雇佣原告刘冬清做焊工工作,被告王忠欠原告刘冬清焊工工资7000元,并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刘冬清出具欠条一支,后经原告刘冬清多次索要,被告王忠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起诉请求:1、被告王忠给付原告刘冬清焊工工资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忠承担。原告刘冬清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王忠给付原告刘冬清焊工工资5500元;2、被告王忠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忠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被告王忠雇佣原告刘冬清做焊工工作,经结算欠原告刘冬清焊工工资7000元,并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刘冬清出具欠条一支,后被告王忠给付原告刘冬清工资款2000元,下欠工资5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忠尚欠原告刘冬清工资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冬清主张出具欠条后被告王忠又雇佣其做焊工工作,欠焊工资5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因原告刘冬清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冬清工资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冬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冬清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闫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臻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