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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韩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韩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刑初144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2月4日被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甲,女。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3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明昌,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凤舞、代理检察员金巨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份,韩某乙购买了辽BXXX**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韩某乙将该车交由其女儿韩某甲经营管理。2014年6月份,韩某甲雇佣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该改型货车运输货物。2015年8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驾驶辽BXXX**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超载运输,沿交流岛大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山线与交前线交叉路口时,与沿交前线由东向西高某甲驾驶的辽BXXE**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高某甲受伤,客车乘车人高某乙死亡,两车损坏。在本起事故中孙某某负主要责任,高某甲负次要责任,高某乙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韩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被告人韩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李明昌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当天被告人韩某甲不在场,车辆由孙某某驾驶,对超载情况不清楚;不能以4S店的证明,认定为改型车辆;被告人韩某甲是偶犯,与被告人孙某某所起作用不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韩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韩某乙购买了辽BXXX**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交由其女儿韩某甲经营管理。2014年6月起,韩某甲在未查看孙某某驾驶证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孙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该货车运输货物。2015年8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受被告人韩某甲指使,驾驶超载69%的该货车运输货物,沿交流岛大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山线与交前线交叉路口时,与沿交前线由东向西高某甲驾驶的辽BXXE**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高某甲受伤、客车乘车人高某乙死亡、两车损坏。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孙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甲负次要责任,被害人高某乙无责任。另查,肇事后,被告人孙某某离开现场后又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再查,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孙某某、韩某甲与被害人高某甲、被害人高某乙亲属自愿和解达成协议,被告人韩某甲一次性支付赔偿款合计人民币630000元,被告人孙某某一次性支付赔偿款合计人民币30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660000元,均已履行;被害人高某甲、被害人高某乙亲属谅解被告人孙某某、韩某甲的行为。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沈某某、韩某乙、王某某、牟某某证言,被害人高某甲陈述,被告人孙某某、韩某甲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速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称重单,信息查询单,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人口信息,身份证,户口本,发票,大连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申请书,刑事判决书,监控录像及本院调解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韩某甲作为雇主未查验雇员孙某某有无驾驶资质便雇佣其驾驶车辆,指使雇员孙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均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韩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韩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孙某某、韩某甲适用缓刑。被告人韩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不超载的话跑一趟就不赚钱了”,可证其明知该车超载,仍指使孙某某驾驶,主观上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过错,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某甲对超载不知情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张 丽代理审判员 韩懿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