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永平与王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平,王利军,王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811号原告王永平,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闫冉,内蒙古锡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军,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王燕,女,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王永平与被告王利军、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学东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平的委托代理人闫冉、被告王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平诉称,2011年1月18日被告王利军、王燕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利军、王燕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利军、王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从2012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的利息296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二、被告王利军、王燕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三、被告王利军、王燕承担本案的诉讼和保全费用。被告王利军同意向原告偿还4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辩称其没有能力支付利息。被告王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王永平提供证据及被告王利军质证情况:借款单一张,证明2011年1月18日被告王利军、王燕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王利军质证认为,借款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王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利军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被告王利军、王燕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支付至2012年11月17日。本院认为,原告王永平与被告王利军、王燕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单为证,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王利军、王燕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对于原告王永平请求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时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请求本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此确定本案利率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400000元本金从2012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的利息为296000元(400000元×2%×37),故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利军、王燕向原告王永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从2011年11月17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12月17日的利息296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付清;二、被告王利军、王燕向原告王永平支付从2015年12月18日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借款本金400000元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5380元、保全费2500元由被告王利军、王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学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