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7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刑初49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2016年3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台前县公安局查获,同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一辆长安牌面包车从台前县侯庙镇大杨村行驶至侯庙镇苗口村北时被查获。经对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20.00mg/100ml,其饮酒状态已达到醉酒标准。为证实上述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爱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孝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