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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程某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915号原告程某(又名程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查贤玉,宁阳东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农民。原告程某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查贤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孔某。因被告酒后经常打骂我,致夫妻关系恶化。2013年9月被告再次将我殴打,致我��处受伤,我回娘门居住至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孔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孔某。2016年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经常被被告酒后殴打并于2013年9月回娘门居住至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且生育一女,双方应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应相互体谅,采取适当的方式妥善处理,不应草率提出离婚。原、被告经过相互沟通,应能够消除矛盾,和好夫妻关系。原告主张经常被被告酒后殴打并于2013年9月回娘门居住至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志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