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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执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成都薇雅贸易有限公司、李丽、罗小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成都薇雅贸易有限公司,李丽,罗小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32执327号申请执行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被执行人成都薇雅贸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李丽。被执行人罗小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成证内经字第59323号执行证书,于2016年2月25受理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成都薇雅贸易有限公司、李丽、罗小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成都薇雅贸易有限公司、李丽、罗小祥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位于花源镇丽景南路**号**栋**层**号住宅(建筑面积**平方米,业务件号:权****)系被执行人李丽、罗小祥共同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丽、罗小祥共同所有的位于花源镇丽景南路**号**栋**层*号住宅(建筑面积***平方米,业务件号:权****)。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行为。二、查封期限三年。三、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庆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林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