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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79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康蓉玉与四川省正金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蓉玉,四川省正金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7955-1号原告:康蓉玉,女,汉族,1958年5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张敏,女,汉族,1991年6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系成都市成华区街道办事处推荐的社区代表,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省正金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紫荆东路**号紫竹苑*幢*层**号。法定代表人刘黎。原告康蓉玉诉被告四川省正金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预交了简易程序的诉讼费用5元。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康蓉玉送达的《诉讼费预收费通知书》让其补缴普通程序的案件受理费5元,并告知其应在收到《诉讼费预收费通知书》后7日内向本院补缴,但原告康蓉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缓、减、免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康蓉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荣芳人民陪审员  叶碧云人民陪审员  张小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 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