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范正丰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教师发展中心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正丰,南京市浦口区教师发展中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1民初828号原告范正丰,男,193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教师发展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西门外。法定代表人狄昌龙,南京市浦口区教师发展中心校长。原告范正丰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教师发展中心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正丰、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教师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狄昌龙到庭参加诉讼。经查,1997年4月7日,原江浦教师进修学校与原告范正丰达成的腾房协议,原江浦教师进修学校补助范正丰30000元,范正丰搬出实小平房;后在2009年政府对行政人员和教师发放住房补贴时,南京市浦口区教师发展中心扣除了范正丰1997年腾房时的补助费30000元,原告范正丰起诉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教师发展中心要求返还1997年拆迁购房补助费30000元,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贸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返还的30000元系因因1997年原江浦教师进修学校与原告范正丰达成的腾房协议引起,属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已向原告释明其与南京市浦口区教师发展中心之间的纠纷,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正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退还原告范正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小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 禹书 记 员 王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