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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熊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246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农民。2015年8月1日因盗窃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余建平,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余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于2015年11月14日在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百事达喷塑厂”员工宿舍楼被害人卢某居住处从卢某钱包内窃得人民币27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余建平提出,被告人熊某有坦白情节,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熊某在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百事达喷塑厂”找工作。被告人熊某发现被害人卢某有一只画眉鸟,以买画眉鸟为由,找到居住在该厂员工宿舍楼一楼房间里的被害人卢某。后被告人熊某趁被害人卢某外出买酒,房间里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卢某放在房间电视柜上的一只行李箱内的钱包里的人民币2700元,离开现场。2016年1月1日上午,被告人熊某在街上被被害人卢某认出,随后被扭送至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白龙桥派出所,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熊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卢某人民币2700元,卢某对被告人熊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前科材料,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系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飞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