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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行初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顺德电动工具配件厂与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顺德电动工具配件厂,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三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12行初00013号原告宁波市鄞州顺德电动工具配件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溪心王村。法定代表人钱德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石伟平,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波,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225号。法定代表人周义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铭心,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剑明,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三学,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甘忠良,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鄞州顺德电动工具配件厂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鄞人工认[2015]1715012318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因张三学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已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鄞州顺德电动工具配件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顺德电动工具配件厂负担。审 判 员  毛冠达人民陪审员  傅洪光人民陪审员  郑世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璐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