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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塔山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塔山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397号原告王鹏,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开发南路110号。负责人陆晓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坤,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塔山区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西环路桐城怡景写字楼B座18层。负责人袁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朔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塔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同市塔山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的委托代理人刘曙光、被告中财保朔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坤、人寿财保大同市塔山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诉称,2015年9月20日5时55分,王鹏驾驶实际所有人为自己的晋X**、晋X**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301线18KM+100m(南环西三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冯贯云侧方碰撞,造成冯贯云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鹏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冯贯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山西省天镇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死者冯贯云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后经天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双方当事人及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王鹏一次性赔偿冯贯云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330000元,并一次性支付完毕,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300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朔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财保大同市塔山区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款项。综上所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王鹏提交了以下证据佐证所诉事实:1、事故认定书、事故复核结论,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行车本、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证明驾驶员及车辆具有合法手续,原告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原告已经赔付死者家属33万元并获得谅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冯贯云死亡原因是颅脑损伤。5、死亡销户证明,证明冯贯云已经死亡。6、冯贯云、罗存秀、冯霞芳、冯二女、冯忍、吴菊花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及季沙河村委会证明,证明上述五被抚养人的身份。7、保险单三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主车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限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8、车辆转让协议及贾慧辉身份证、大同县运兴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保险受益人均为原告王鹏。被告中财保朔州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划分及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已经对冯贯云家属赔偿33万元的事实认可。被告中财保朔州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塔山区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划分及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对原告已经赔偿33万元的事实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塔山区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所有的晋X**车在被告中财保朔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2015年2月25日,原告所有的晋X**、晋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塔山区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保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保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2015年9月20日5时55分,王鹏驾驶晋X**、晋X**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301线18KM+100m(南环西三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冯贯云发生侧方碰撞,造成冯贯云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王鹏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冯贯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天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与冯贯云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王鹏一次性赔偿冯贯云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330000元,并已一次性支付完毕。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在保险理赔范围赔偿垫付的赔偿款3300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本院结合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和陈述作以下评判:晋X**、晋X**挂重型半挂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冯贯云死亡,被告中财保朔州市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先行承担垫付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人寿财保大同市塔山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理赔范围和限额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已对冯贯云家属予以了赔偿,依据法律规定,可以向保险公司追偿。但求偿的数额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额。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本院作以下认定:冯贯云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30760元,本院酌情支持因冯贯云死亡其家属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单位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24484.5元,冯贯云有被抚养人母亲吴菊花、父亲冯忍二人,按照被抚养人的年龄和抚养人数,本院确定二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分别为17480元、8740元,冯贯云的两个女儿已经成年,本院不支持其要求抚养费的请求。处理丧事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2504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冯贯云的死亡赔偿金等总额为435968.5元,原告赔偿的数额未超出保险应理赔的数额,原告向二被告追偿330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发生保险事故后二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已经对第三者予以了赔偿,现向二被告求偿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行请求的交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赔偿原告王鹏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塔山区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赔偿原告王鹏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5元,由原告王鹏负担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负担207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塔山区支公司4159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韵娥人民陪审员  杜 涛人民陪审员  郝卫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祥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