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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郝新军诉关建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新军,关建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郝新军,男,1970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晋城市城区新市西街,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海斌,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建瑞,男,1973年5月13日生,汉族,泽州县大东沟镇人,农民。原告郝新军诉被告关建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立案后,因被告关建瑞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16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郝新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份,被告关建瑞向我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使用一个月,月息2%,并于2月16日出具了借据。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关建瑞归还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2万元,逾期利息付至本金结清之日。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兴业银行晋城支行转账业务单一份,欲证明原告郝新军于2014年3月28日通过该行转给被告关建瑞人民币100万元;2、借条一支,欲证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00万元。为了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询问了关键证人宋某某,宋虽系原告妻子的舅舅,但是唯一介绍被告与原告相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证人。宋证明,2013年元月份,经朋友介绍,宋到被告经营的达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打工后认识关建瑞的。2014年3月份,关经营的公司急需资金,经宋介绍,关认识了宋的外甥女婿也即原告郝新军,关提出借款100万元,并同意给付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发生后,关每月给付利息12500元,大约付了8个月。2015年2月16日关给原告出具了借款100万元的借据一支。综合原告提供的二个证据及本院询问证人宋某某的证词,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份,原告郝新军妻子的舅舅宋某某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关建瑞经营的达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打工后,宋认识了关建瑞。2014年3月份,关经营的公司急需资金,经宋介绍,关认识了原告郝新军,关提出借款100万元,并同意给付利息,郝也同意借,故于同年3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关10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此后关每个月按照约定给付利息。期限届满后,关不能归还借款本金,仍继续给付利息,在给付了8个月利息后无力给付,原告开始索要借款,在不能及时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款100万元的借据一支。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讼在案。本院认为,借款时,原被告虽不认识,但经原告妻子的舅舅宋某某介绍后,被告同意给付利息且借款期限较短的情况下,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在支付了数月利息后无力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款100万元的借据,该借据对借款时间重新进行了确定,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对重新确定的借款日期后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在未约定借款期限的情况下,借款人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及时归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建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郝新军人民币100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关建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强审 判 员  张祥太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晋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