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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宾与被告李某佳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宾,李某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字第238号原告:杨某宾,男委托代理人:陆某夫被告:李某佳,女原告杨某宾与被告李某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小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夫、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高中同学。原告大学毕业参加工作后,二人也有交往,但仅限于同学之间的关系。后于2012年11月,被告托人表达愿与原告确立恋爱关系相处的意愿,原告表示认可。但因原告常年在外工作,恋爱期间缺乏足够的交往和沟通,即于2013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即分居生活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和第5条的规定可知,原、被告的婚姻符合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婚后未同居,已无和好可能的法定离婚情形。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状里说的不符合事实,我家没有向原告提亲,我们结婚到现在都没有分居,今年年前我俩吵架,原告就走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高中同学。后于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现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和第5条的规定可知,原、被告的婚姻符合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婚后未同居,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载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男女双方是否可以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事由为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与被告原系高中同学,感情基础较好,夫妻双方并无重大矛盾分歧。原告诉称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并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在诉状中提到双方婚后未同居生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事实上并不存在解除婚姻的法定理由,双方之感情亦无法当然推定彻底破裂。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公民婚姻家庭之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明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