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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30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陈保德与武亚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保德,武亚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613号原告陈保德,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马文树,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武亚明(武亚辉),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陈保德诉被告武亚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志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保德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亚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保德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3日,在我处赊购烟花,欠烟花款43730元,并为我出具欠据一枚,后被告偿还10000元,尚欠33730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支拖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烟花款33730元,利息5000元,共计38730元。被告武亚明未到庭,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烟花,累计欠原告货款4373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载明:“欠据,吉彩烟花,人民币肆万叁仟柒佰叁拾元正,人民币:43730元,武亚辉,2015年1月3日”。就此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后被告偿还给原告款10000元,尚欠原告款3373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载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武亚明在原告陈保德处购买烟花,尚欠部分烟花款事实存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烟花款337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对此未有明确约定,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亚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保德烟花款33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由原告陈保德负担187元,被告武亚明负担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志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桂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