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5刑更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佑伦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佑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173号罪犯李佑伦,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文盲,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6年10月11日作出(2006)黔毕中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以李佑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宣判后,李佑伦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7日作出(2006)黔高刑一终字第5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其后至2013年11月6日前李佑伦获本院减刑二次,共减刑二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2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李佑伦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李佑伦减刑十一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佑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7—2014.6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7—2015.6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佑伦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佑伦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