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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刑初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壮族,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月22日被田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同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飞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到田阳县田州镇敢壮大道宏丰二手车行门前,盗走潘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飞哥牌两轮电动车(价值21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退回失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途经田阳县田州镇敢壮大道宏丰二手车行时,见到被害人潘某乙停放在车行门前的一辆红色小飞哥牌两轮电动车无人看守,即趁机将电动车盗走,藏匿在自己家中。经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退回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指认现场、赃物照片,购车收据,电动车合格证,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证人陈某乙、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