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与蔡敏、孙严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蔡敏,孙严妹,金建国,丁燕萍,武进区湖塘苏徽机械厂,常州市宏伟减速机配件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77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怀德中路50号申龙商务广场。负责人徐之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荣华,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苏乾,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敏。被告孙严妹。被告金建国。被告丁燕萍。被告武进区湖塘苏徽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北庙桥村小留路**号。经营者蔡敏。被告常州市宏伟减速机配件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湖塘村委桥北新村**幢*号。投资人金建国,该厂厂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诉被告蔡敏、孙严妹、金建国、丁燕萍、武进区湖塘苏徽机械厂(以下简称苏徽机械厂)、常州市宏伟减速机配件厂(以下简称宏伟配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传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荣华、苏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敏、孙严妹、金建国、丁燕萍、苏徽机械厂、宏伟配件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蔡敏、孙严妹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根据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授信,授信额度为80万元,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同时,原告与被告金建国、丁燕萍、苏徽机械厂、宏伟配件厂另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金建国、丁燕萍、苏徽机械厂、宏伟配件厂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1月12日,按合同约定,被告蔡敏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年利率8.64%,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蔡敏、孙严妹出现违约情形,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敏、孙严妹立即偿还其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58129.05元,其中本金639946.67元、利息18182.38元及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5日);2、被告蔡敏、孙严妹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6000元;3、被告金建国、丁燕萍、苏徽机械厂、宏伟配件厂对被告蔡敏、孙严妹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敏、孙严妹、金建国、丁燕萍、苏徽机械厂、宏伟配件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蔡敏、孙严妹作为受信人即甲方、原告作为授信人即乙方签订编号为937012014010306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本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即额度期限),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0万元;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甲方对除自己之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上述违约责任项下的清偿、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任一授信提用人同意其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另,合同约定,任一授信提用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本合同及附件项下约定的等情形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且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对清偿顺序提出抗辩);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等。2014年11月12日,被告苏徽机械厂、宏伟配件厂作为保证人即甲方与原告作为担保权人即丁方签订编号为937012014010306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蔡敏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金建国、丁燕萍作为保证人即甲方、被告蔡敏、孙严妹作为质押人即乙方与原告作为担保权人即丁方签订编号为937012014010306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蔡敏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乙方以卡内定期存款账户(特户)质押清单(储种:卡内定期,存期:一年,账户余额:人民币16万元)约定的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上述两份担保合同均约定,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0万元;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如质押财产为特户账户内存款时,丁方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丁方行使本合同项下担保权利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其债权:(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丁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2014年11月12日,被告蔡敏向原告提出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申请向原告借款80万元,贷款的具体用途系企业经营周转,本申请书自被告蔡敏本人/苏徽机械厂签署之日起生效,经原告确认后本申请书即自动构成主合同(即编号为937012014010306的《综合授信合同》)的附件;本申请书项下的申请与确认共同构成本申请书的有效组成部分。后经原告审核后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蔡敏发放了贷款80万元,并汇入被告蔡敏受托支付的账户,被告蔡敏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上述借款执行年利率8.64%,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12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蔡敏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被告蔡敏、孙严妹提供的质押担保的16万元本息清偿逾期本息后,截至2016年1月5日,被告蔡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9946.67元,利息18182.38元,合计658129.05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0元。被告蔡敏、孙严妹于2008年1月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结算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蔡敏、孙严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苏徽机械厂、宏伟配件厂、金建国、丁燕萍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向被告蔡敏发放了贷款,被告蔡敏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蔡敏与孙严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严妹作为被告蔡敏配偶也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月5日,被告蔡敏、孙严妹共结欠原告借款本息658129.05元,由原告提供的结算明细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按逾期利率即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予以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的本案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6000元,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按合同约定也应由被告蔡敏、孙严妹负担。原告在借款人蔡敏、孙严妹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有权依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苏徽机械厂、宏伟配件厂、金建国、丁燕萍分别在最高限额80万元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敏、孙严妹、金建国、丁燕萍、苏徽机械厂、宏伟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身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敏、孙严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贷款本金639946.67元及利息18182.38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5日),共计658129.05元;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二、被告蔡敏、孙严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因本案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三、被告金建国、丁燕萍、武进区苏徽机械厂、常州市宏伟减速机配件厂对上述第一、二项所列债务分别在最高限额80万元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42元、本院减半收取5271元、保全费4270元,共计95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敏、孙严妹、被告金建国、丁燕萍、武进区苏徽机械厂、常州市宏伟减速机配件厂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胡传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