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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秦秀广与安晓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秀广,安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秀广,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回族,宁夏泾源县人,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邱福荣,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晓玲,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裕固族,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秦秀广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2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秀广的委托代理人邱福荣,被上诉人安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4分,于2015年1月向原告偿还利息3万元,并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重新出具金额为11万元的欠条一张,约定月息4分。之后,原告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1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虽于2015年4月22日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1万元借条一张,因该款实际出借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金额为10万元,故认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被告应以此金额为准支付借款本金,并从2014年4月22日起算利息。双方约定月息4分,明显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同意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2日,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法院予以准许。被告应付原告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的利息36000元(6%÷12个月×18个月×100000元×4),已付利息3万元,应从中扣减。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借款,但应给予被告一定的合理期限,现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被告应及时偿还。故被告关于分期偿还借款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秦秀广偿还原告安晓玲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6000元,共计10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安晓玲负担160元,被告秦秀广负担1210元。宣判后,秦秀广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秦秀广上诉称,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合法手续应当受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不能以非正常手段给上诉人造成无法挽回的巨大损失,使上诉人的很多工作计划全部落空,因此法院应当依法考虑到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伤害,判决分期付款也合法合理,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2866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被上诉人在此纠纷一案中采用不合法手段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家人精神损失费4万元,并公开道歉。被上诉人安晓玲辩称,我没有对上诉人造成人身伤害,我只是带着我朋友去要债。只是上诉人不想给我还钱。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上诉人安晓玲提交的欠条原件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秦秀广与被上诉人安晓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采用不合法手段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其家人精神损失费4万元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秦秀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瑾审 判 员  苗自治代理审判员  宁 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彬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