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故民一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李际华与李春旭、李文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际华,李春旭,李文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一初字第1568号原告:李际华。委托代理人:卢庆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平,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旭。被告:李文山。原告李际华与被告李春旭、李文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平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际华的委托代理人卢庆军、何平及被告李春旭、李文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际华诉称:2015年7月30日,李春旭驾驶其父李文山所有的冀T×××××号小型轿车,沿徐董屯-高庄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与沿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际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际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旭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际华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冀T×××××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李际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已就交强险内的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另行制作了调解书。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药费198159.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0天=40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鉴定费2000元。医疗费部分的损失共计206859.6元。二被告应承担(206859.6-10000)×80%。本次事故是交通通行行为,系人为造成的,原告只是违反了交通管理登记方面的规定,违反登记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过错明显小于交通通行行为,因此我方主张二被告承担80%的责任。二被告已经支付了55864.02元,现仍需赔偿109603.66元。该车辆登记在李文山名下,李文山与李春旭系父子关系,李春旭至今尚未结婚独立生活,二人属于家庭共同成员,该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因此对本次事故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春旭、李文山赔偿109603.66元。被告李春旭、李文山辩称:原告没有做二次手术,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没有根据。我的冀T×××××号小型轿车是家庭车,李文山与李春旭是父子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故城县医院检查花2263.38元,系我垫付;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住院期间,我支付药费55864.02元。原告转院花的120交通费3500元,系我垫付,我无票据只有白条。原告按80%的责任计算损失过高,原告驾驶摩托车驮带潜水泵超宽造成事故,我应承担60%的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损失范围、数额及责任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际华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李际华身份证复印件;3、门诊及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一份、医药费票据三十张、用药清单一份;4、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李文山、李春旭对原告李际华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文山、李春旭提供证据如下:故城县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我方为原告垫付2263.38元。原告李际华对被告李文山、李春旭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但对该部分损失,我方并未计算在主张的损失范围内。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李春旭驾驶登记在其父李文山名下家庭共有的冀T×××××号小型轿车沿徐董屯-高庄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与沿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际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际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旭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际华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冀T×××××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李际华于2015年7月30日检查花药费2263.38元(被告支付);于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9月9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40天花药费196552.6元(被告李春旭、李文山支付55864.02元);于2015年9月17日在故城县医院检查花322元;于2016年2月3日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际华伤残程度属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10000元。李际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已就交强险内的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另行制作了调解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春旭、李文山赔偿109603.66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旭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李际华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春旭为家庭生活活动驾驶其家庭共有车辆,被告李春旭、李文山赔偿原告李际华(药费2263.38元+药费196552.6元+药费32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700元-保险公司赔付10000元)×70%-2263.38元-55864.02元=85959.19元。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旭、李文山赔偿原告李际华85959.19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820元,由被告李春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单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