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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8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重庆亚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大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亚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大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8823号原告重庆亚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东阳街道先锋村沙滂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63551305T。法定代表人余德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志福,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大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八桥街71号,组织机构代码69122561-1。法定代表人贺方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武艺,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衡南县。原告重庆亚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超公司)诉被告重庆大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代荣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亚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志福、被告大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方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武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超公司诉称:被告系专业的物流运输公司,原告销售的水泵等货物均通过被告运往山东省临沂市,原告与被告一直合作至今。2013年12月18日,原告将两批水泵(共计231台,单价230元/台)销给山东临沂市的客户葛传润,原告在当天将该批水泵交付了被告(托运单号:0003547,0003539)。2015年7月份,原告与葛伟润对账得知,其没有收到2013年12月18日发出的货物。原告立即将此事告知被告,被告至今未合理解释货物去向,导致原告无法向葛伟润收取货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830元,并从2015年12月18日起,以5083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利随本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秦公司辩称:2013年12月18日,托运单号为0003547的106件4寸水泵总成收到属实,该批货物已两年多了,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该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期为原告承运各种货物,于2013年12月18日,原告将水泵总成交由被告运输,被告亦向原告签发了托运单(号码:0003547)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发货地:重庆;到货地:临沂;日期:2013年12月18日;收货人:葛伟润;货物名称:4寸水泵总成;件数:106件;付款方式:提付;托运人注意事项:……2、托运货物请参加保险,如有损坏、丢失,属于公司责任的按保价索赔,不保险者,按本件运价的3-8倍赔偿,保险费按4‰收取。……。原告向收货人葛传润收款被拒,向被告索要葛传润收货凭据无果,遂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仍未提供收货人葛传润收货的凭据。另查明,该宗货款原告未投保,运价按6元/件收取。还查明,原告提供的号码为0003539的托运单,被告否认收到托运单载明的4寸水泵总成115件,否认该托运单经办人签名为“罗”的是其工作人员,该托运单没有被告的印章。庭审中,原告亦未举示出经办人“罗”是被告工作人员的证据。上述事实,托运单、庭审笔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托运人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接受货物后向原告答发了托运单,双方之间的运输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承运的货物交付原告指定的收货人,现被告不能证明完成了交货义务,应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对于原告起诉主张损失的货物数量为221件,被告认可收到的货物数量为106件,其余的115件货物被告予以否认。庭审中,原告未举示出被告收到其余115件货物的证据,为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货物损失的数量为106件。对于原告主张货物损失价值按230元/件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未举示出货物损失价值的有效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按双方约定的未投保货物损失计算方式酌情支持原告的主张,即106件×6元/件×8=5088元。相应对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调整为以本金5088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损失赔偿款为止。至于被告提出收货有两年多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反驳主张,于法无据,其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重庆大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重庆亚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5088元。二、由重庆大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亚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本金5088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损失赔偿款为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重庆大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重庆亚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代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毕文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