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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郭庭连与张顺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庭连,张顺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安阳市永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37号原告郭庭连,女,195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素芬,河南彪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志猛,河南彪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顺平,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文峰区。负责人郭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志飞。被告安阳市永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裴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顺平,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文峰区弦歌大道1号院21号。原告郭庭连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张顺平、安阳市永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高房地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庭连的委托代理人沈素芬、被告张顺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志飞、被告永高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庭连诉称,2014年11月6日10时,被告张顺平驾驶豫E×××××牌轿车,在红旗路安阳市公安局大门南侧,沿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骑着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郭庭连相撞,造成原告郭庭连颅脑损伤、唇部裂伤、上牙槽骨折合并中切牙脱位等伤害。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张顺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庭连于事发后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住院时间为83天,现已出院,在家休养,定期复查治疗。被告永高房地产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买有交强险、第三人责任险等险种。现原告郭庭连起诉要求依法判决第一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郭庭连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二、第三被告承担住院费69880.67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属实,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2、对原告郭庭连的损失合理合法部分在没有得到赔偿的情况下,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同意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郭庭连进行赔偿,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进行赔偿,对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用药,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对于原告郭庭连治疗糖尿病、高血压、冠心病的用药,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方不应当承担,该三种病是原告郭庭连的自身疾病;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相关费用的赔偿;4、原告郭庭连要求的各项数额过高,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公正裁判。被告张顺平、永高房地产公司辩称,本案是主次责任,不应当由被告张顺平全部承担。永高房地产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全险,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0时许,被告张顺平驾驶豫E×××××轿车,沿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郭庭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郭庭连一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3日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顺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庭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庭连被送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月28日,出院诊断:中医诊断:头面部外伤(血淤气滞证)。西医诊断:1、头面部外伤2、颅脑损伤3、唇部裂伤4、上牙槽骨骨折合并中切牙脱位5、牙齿松动6、鼻出血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2型糖尿病9、高血压病10、冠心病。出院医嘱:(1)避风寒,慎起居,防跌仆。(2)药物对症治疗。(3)避免剧烈运动,适度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口腔牙齿病情,必要时进一步口腔科专科治疗。(5)出院后1、2、3、6月复查,根据复查确定下一步康复方案。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22日原告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1+1牙槽骨折;2、右侧上唇裂伤缝合术后;3、21+12Ⅰ°松动;4、高血压病;5、糖尿病;6、冠心病。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保持口腔卫生;3、1+1如有不适积极治疗;4、5周后复诊拆除固定之牙弓夹板;5、不适复诊。原告郭庭连从安阳市中医院转入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无转院医嘱,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的住院期间仍在安阳市中医院挂床。原告郭庭连提供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及工资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郭庭连月工资250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36天,产生误工费19667元,住院期间由原告郭庭连的儿子吴曙光护理,吴曙光月工资5000元,从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2月25日请假陪护,其未提供误工人员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用工合同。2015年7月1日,经原告郭庭连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豫安彰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庭连本次车祸受伤致“1.上左1、右1切牙牙槽骨折2.右侧上唇裂伤3.下左1、2和下右1、2切牙Ⅰ°松动”客观存在,但其外伤后果均未达到伤残标准。故其目前伤害后果不在评残范围。另查明,豫E×××××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永高房地产公司,被告张顺平系实际驾驶人,此次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该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张顺平已向原告郭庭连垫付医药费5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张顺平、永高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收到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顺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郭庭连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顺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庭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被告张顺平应对原告郭庭连的损害结果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顺平应按照80%的责任予以赔偿。原告郭庭连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计算,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月28日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83天花费医疗费21756.18元,于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22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3137.49元,本案原告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又转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对原告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22日于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在安阳市中医院挂床每日产生的床位费20元、住院诊察费3元、Ⅱ级护理费用5元、医疗废物处置费1.7元应当予以扣除,以上应予扣除的费用为267.3元[(20+3+5+1.7)元×9天],原告郭庭连提供2014年11月13日入院当天的一张门诊费票据503元,系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郭庭连花费的医疗费用为25129.37元(21756.18元-267.3元+3137.49元+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83天为2490元;营养费10元/天,计算83天为830元;原告郭庭连提供的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均没有误工人员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用工合同,且原告郭庭连主张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时间过长,故对原告郭庭连主张误工费19667元、护理费18667元,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当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根据原告郭庭连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郭庭连的误工期限为住院之日至出院后2周为97天,故原告郭庭连的误工费为6482.11元(24391.45元/年÷365天×97天);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按照原告住院期间计算83天为6474.5元;交通费酌定为83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合计42000.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830元、误工费6482.11元、护理费6474.5元,共计23786.61元。剩余医疗费15129.37、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83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9149.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80%的比例赔偿为15319.5元(19149.37元×80%),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39106.11元,扣除被告张顺平垫付的医药费5500元,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郭庭连共计33606.11元。被告张顺平垫付的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庭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39106.11元;(其中赔偿原告郭庭连33606.11元,支付被告张顺平5500元)二、驳回原告郭庭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被告张顺平负担744元,原告郭庭连负担8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周钊华人民陪审员  夏晓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 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