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2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齐显康与李新岭、冯尚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显康,李新岭,冯尚志,曹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赵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2749号原告齐显康,男,1994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法定代理人齐有礼,男,1971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崔玲玲,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新岭,男,1969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委托代理人杜鹃,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冯尚志,男,198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告曹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希重,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17433-9。地址:菏泽市黄河路东段2999号。负责人郝春峰,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兴利,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伟,男,198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负责人张国勇,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蒙,男,198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齐显康诉被告李新岭、被告冯尚志、被告曹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曹县信达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下简称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被告赵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齐有礼、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玲玲、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兴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岭、被告冯尚志、被告曹县信达公司、被告赵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显康诉称,2015年2月15日6时5分,被告菏泽良全食品公司员工冯尚志驾驶鲁R×××××重型货车为公司去杞县拉猪的过程中,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106国道642KM+900M处与对面赵伟驾驶的豫G×××××半挂车相撞后,鲁R×××××重型货车车尾将原告及其弟弟齐显松撞到,造成原告及弟弟受到重伤,原告抢救至今仍然没有意识,花去巨额医疗费,现家中四处举债,前期医疗等相关费用已经起诉并判决,现事故发生7个多月,原告病情已经稳定,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640.36元、护理费16543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抚养费141535.08元、复印打字费200元、残疾扶助器具费14000元、后期医疗费10万元,计2508629.24元(实为2517629.24元)。被告李新岭辩称,住院85天应为2人护理,住院48天应为一人护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不确定,无法证明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原告未提供残疾辅助器具费相关赔偿依据,因此该部分费用不应赔偿。被告冯尚志未进行答辩。被告曹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依法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在校学生应提交学生证明及学籍证明。护理费出院后,根据实际情况应该由一人护理,护理人员都是原告的亲属,应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期不应计算20年,应以实际发生为限。抚养费,小孩是在农村生活,其妻子也是农村居民,应以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其他各项损失由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被告赵伟未进行答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的20%,护理费应按实际天数计算,后期护理费应当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提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抚养费应当按实际月份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6时5分,被告冯尚志驾驶李新岭所有的鲁R×××××重型货车,在沿兰考106国道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境内106国道642KM+900M处时,在与对面赵伟驾驶的豫G×××××半挂车相撞后,鲁R×××××重型货车车尾将原告及其弟弟齐显松撞到,造成原告齐显康及弟弟齐显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尚志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齐显康、齐显松无责任。原告齐显康受伤后,2015年6月5日到兰考中心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颅内损伤、伴有延长的昏迷、气管切开术后拔管困难、继发性癫痫、其他脑积水,2015年8月2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5天,花费医疗费37471.49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齐显康到兰考妇儿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脑出血后遗症、气管切开术后四肢功能障碍、语言障碍、吞咽障碍、ADL完全依赖,2016年1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20708.19元。原告齐显康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1月3日在兰考中心医院购买西药,共花费西药费70.68元。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在河南大学检查身体花费放射费390元。2015年12月2日,原告齐显康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河南大学司检中心(2015)临鉴字第208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齐显康目前属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齐显康系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2013级汽车工程系汽车检测与维修技术专业01班学生,该校位于中牟县××办事处孟庄村,齐显康于2013年9月入学,于2015年3月11日休学,期间一直在校居住、学习。2015年1月15日,齐显康儿子齐晨熙在兰考中心医院出生。鲁R×××××重型货车在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冯尚志驾驶的上述车辆实际车主为李新岭,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曹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齐显松及原告前期起诉,鲁R×××××重型货车在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已被用去部分金额,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被全部用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已被用去43877.9元,该项剩余66122.1元,商业险共被用去178295.17,剩余321704.83元。被告赵伟驾驶的豫G×××××半挂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因齐显松及原告前期起诉,豫G×××××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已经被用去部分金额,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被全部用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已被用去43877.9元,该项剩余66122.1元,商业险共被用去76412元,剩余423588元。被告赵伟的车辆系在被告宝源公司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赵伟系实际车主。经计算,原告齐显康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8640.36元,伙食补助费3990元(30元×133天)、营养费1100元(10元×133天)、护理费598660元(29260即(113.3元/天×133天×1人+106.7元/天×133天×1人)+569400元即(78元×365天/年×20年)]、伤残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抚养费57943.8元(6438.2元/年×18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260163.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院的入院、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交通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伤残鉴定书、出生医学证明、DNA亲子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兰考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兰公交认字(2015)第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尚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齐显康不负事故责任,依法应予采信。因该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按照上述责任划分,该事故民事主次赔偿责任以70%和30%为宜。被告冯尚志驾驶李新岭所有的鲁R×××××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齐显康及其弟弟齐显松受伤,被告李新岭作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在保险限额外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曹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肇事车辆负有管理和监督的义务,该公司应对李新岭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尚志作为李新岭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伟驾驶本人所有的豫G×××××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外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赵伟系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该车辆,其已为实际车主,故被告宝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医院作为医疗机构,××人需要,建议护理人员数额,因原告伤情较重,医院建议二人护理并无不当,因此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可以确定二人护理。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具体从业情况,其诉请的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计算;因原告完全护理依赖,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护理期间为20年,护理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78元/天);原告齐显康是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2013级汽车工程系汽车检测与维修技术专业01班学生,已在郑州市中牟县东风路生活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齐显康之子齐晨熙户籍在农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于城镇,抚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6438.12元/年)。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情况酌定支持700元。原告院外购买的辅助用品费因为没有医嘱,且不是医疗费票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打字复印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是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后期医疗费100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分别对鲁R×××××重型货车和豫G×××××半挂车承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二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余额内对原告齐显康的各项损失平均分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余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195132.8元中的66122.1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余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195132.8元中的66122.1元。原告上述损失剩余1062888.6元。加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126618.96元,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在商业险余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788633.27元(1126618.96元×70%)中的321704.83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余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337985.69元(1126618.96元×30%)。被告李新岭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67838.44元(788633.27-321704.83元+1300元×70%),被告曹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对李新岭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伟赔偿原告鉴定费3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余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66122.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321704.8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余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66122.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337985.69元;三、被告李新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467838.44元,曹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对本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赵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390元。五、驳回原告齐显康对被告冯尚志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齐显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69元,由原告齐显康承担10425元,已予以免交。由被告李新岭、被告曹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1510元,被告赵伟承担49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莉莉审 判 员 张永红人民陪审员 李庆中二O一六年三月李庆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记员庄茵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