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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陆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刑初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男,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陆某甲见邻居涂某家无人,遂起盗窃之念,即到涂某家厨房找到涂某房屋钥匙,并用钥匙打开涂某房屋门锁进入涂某屋内,盗走涂某房间里的人民币约500元及价值人民币800元的吊坠一串、粉红色手镯一个,盗走陆某乙房间的现金300余元。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陆某甲在荔浦县戒毒所主动向管教民警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涂某、陆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陆某甲见邻居涂某家无人,遂起盗窃之念,即到涂某家厨房找到涂某房屋钥匙,并用钥匙打开涂某房屋门锁进入涂某屋内,盗走涂某房间里的人民币500元及吊坠一串、粉红色手镯一个,盗走陆某乙房间的现金人民币300余元。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陆某甲在荔浦县戒毒所主动向管教民警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经被告人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案件受理登记表、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涂某、陆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现场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本案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核证属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目的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强制交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陆某甲退赔被害人涂建兰人民币五佰元及吊坠一串、粉红色手镯一个;被害人陆满顺人民币三佰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朱建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韦水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