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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三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勤英与王红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勤英,王红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三初字第294号原告王勤英,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运长,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红刚(又名王晓琦),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勤英与被告王红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勤英的委托代理人董运长、被告王红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至2012年1月,被告购买原告电脑、电器,欠原告电脑、电器款。经原告长期多次催要,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货款1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不给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具体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红刚辩称,欠款数额不对,我实际不欠原告190000元,中间还过5、6万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王红刚购买原告王勤英的电脑、电器,欠原告电脑、电器款。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王红刚给原告王勤英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空调款¥190000元(拾玖万元整)”的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货款190000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还原告款1000元后,剩余189000元欠款至今被告未还。庭审中,被告王红刚辩称原告中间拿走过钱,原告给其出具收到条,实际欠原告140000元,但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给法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对购买原告的电脑、电器货物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多少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的依据是什么。原告为证明被告欠货款190000元,提交被告王红刚出具的欠据一份,被告王红刚对原告提交的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不欠原告190000元,原告中间拿走过钱并给其出具收到条,实际欠原告140000元,但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没有将收到条提交给法庭,被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只欠原告款140000元,且被告王红刚在庭审中辩称还过原告5、6万是在双方2015年3月11日经结算前给的,故本院对王红刚只欠原告款140000元的辩称因缺乏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王红刚欠原告王勤英货款18900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5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1日经结算后对欠款数额190000元予以确认,被告亦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故依照法律规定支付违约金应从2015年3月1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刚(王晓琦)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勤英货款人民币189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王勤英负担15元,由被告王红刚负担4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斌审 判 员  康运庄人民陪审员  张锋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晓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