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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4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XX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4458号被执行人XX明。被执行人XX明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2015)泰兴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XX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于2015年10月6日查询被执行人XX明房产、车辆登记情况,查无房产、车辆登记。于同年10月6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查无银行账户存款。后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走访调查,被执行人XX明现下落不明。于2016年3月16日将被执行人XX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兴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顾传飞执行员  张泽秋执行员  李志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