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2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铁西区融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海英、被告郑朝辉、被告刘XX、被告李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铁西区融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海英,郑朝辉,刘XX,李碧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2401号原告沈阳市铁西区融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艳华街10-1号。法定代表人蒋玉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大群,女,汉族,1981年10月3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李海英,女,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被告郑朝辉,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刘XX,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建昌县。被告李碧,女,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原告沈阳市铁西区融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海英、被告郑朝辉、被告刘XX、被告李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大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海英、郑朝辉、刘XX、李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李海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朝辉、刘XX、李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5年2月12日被告李海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海英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利率月利息2.5%。被告郑朝辉、被告刘XX、被告李碧为该份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两份。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李海英、被告郑朝辉、被告刘XX、被告李碧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李海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10100-2015-02-000692。合同约定,被告李海英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月利率2.5%,付息日为每月11日,逾期期间贷款人按本合同第二条款规定的利率上浮20%按月计收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复利;并且每日按贷款本金的千分之零点五收取滞纳金,借款人接收贷款账户名称为被告李海英,账号6228450048001337976。同日,被告郑朝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朝辉作为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编号210100-2015-02-000692的《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刘XX、被告李碧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XX、被告李碧作为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编号210100-2015-02-000692的《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李海英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内分两次汇款,一次为20万元,一次为10万元,共计30万元。同日,被告李海英为原告出具收条表明收到30万元借款。因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的本金及部分利息,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向原告给付利息至2015年6月。自2015年6月13日起未给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海英、被告郑朝辉、被告刘XX、被告李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海英之间存在着借款合同关系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通知、收条为证。则被告李海英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海英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2%计算,自2015年6月13日开始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郑朝辉、被告刘XX、被告李碧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问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铁西区融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李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铁西区融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本金3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3日起按月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郑朝辉、被告刘XX、被告李碧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海英、被告郑朝辉、被告刘XX、被告李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雨辉代理审判员 张 珈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鲁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