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刑初36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朝,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丽娜、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侯某(行政拘留)、郭某(行政拘留)在济源市人民医院的垃圾中转站门口附近,将被害人薛某的蓝色“华鹰”牌摩托三轮车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卖出。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18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退。2、2015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济源市克井镇柿槟村“缘分婚介所”内,将被害人苗某乙的黑色“酷派”7235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0元。案发前,被盗手机已追退。3、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济源市商业城“易筋洗髓养生坊”外,将被害人段某的电动自行车前篓内的黑色“酷派”7295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7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苗某乙、段某的陈述,证人侯某、郭某、李某、苗某甲等人的证言,被盗三轮车购买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盗窃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发破案情况,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连欢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史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