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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9民初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泰顺县沃野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杨旺鹏、金巧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沃野种植专业合作社,杨旺鹏,金巧红,赖克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民初00036号原告:泰顺县沃野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泰庆南路151号1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林典奎,任该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欧自琢,浙江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旺鹏。被告:金巧红。被告:赖克意。泰顺县沃野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沃野合作社)为与杨旺鹏、金巧红、赖克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婉旭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欧自琢到庭参加诉讼,杨旺鹏、金巧红、赖克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沃野合作社起诉称:杨旺鹏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4日向沃野合作社借款2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由赖克意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金巧红与杨旺鹏于2014年7月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沃野合作社起诉请求:1、判令杨旺鹏、金巧红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赖克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沃野合作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林典奎身份证(均为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沃野合作社的诉讼主体资格;2、杨旺鹏、赖克意身份证复印件、金巧红人口信息各1份,欲证明杨旺鹏、赖克意、金巧红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明杨旺鹏、金巧红于2014年7月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及涉案借款发生于该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单、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欲证明沃野合作社、杨旺鹏、赖克意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确认杨旺鹏于2014年9月4日向沃野合作社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3日止,由赖克意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沃野合作社向杨旺鹏的银行账户交付上述借款等事实。杨旺鹏、金巧红、赖克意均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均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杨旺鹏、金巧红、赖克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3系双方当事人身份情况的客观依据,予以采信,同时证据3能证明沃野合作社的待证事实,予以采纳;证据4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沃野合作社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沃野合作社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杨旺鹏、金巧红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4日,杨旺鹏、赖克意与沃野合作社签订合同号为2014(0012)保借字第20140904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沃野合作社同意向杨旺鹏出借人民币25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赖克意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内容。同日,沃野合作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杨旺鹏的银行账号汇入250000元。因杨旺鹏、赖克意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杨旺鹏向沃野合作社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按期予以归还。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沃野合作社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争借款发生于杨旺鹏与金巧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金巧红未举证证明诉争借款系杨旺鹏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表明借贷双方明确约定诉争借款系杨旺鹏的个人债务,故诉争借款应认定为该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金巧红应与杨旺鹏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赖克意应对其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向杨旺鹏、金巧红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旺鹏、金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泰顺县沃野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赖克意对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有权向杨旺鹏、金巧红追偿;杨旺鹏、金巧红、赖克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杨旺鹏、金巧红、赖克意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婉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柳佳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