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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与金天鹏、吴林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金天鹏,吴林海,施胜绍,邢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709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浦江北路66号。负责人:蔡海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琳、金剑,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金天鹏。被告:吴林海,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门街道飞霞南路朝霞大楼**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2********。被告:施胜绍,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上塘镇嘉宇街***弄**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67********。被告:邢芳,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皇路店镇街北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113261985********。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诉被告金天鹏、吴林海、施胜绍、邢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请求依法判决金天鹏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按月利率以6.51‰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以9.765‰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15775.49元利息);二、依法判决被告吴林海、施胜绍、邢芳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林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天鹏、吴林海、施胜绍、邢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金天鹏作为借款人,被告吴林海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51‰,逾期月利率为9.76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施胜绍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金天鹏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92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邢芳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金天鹏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92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仅正常还息至12月20日。此后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还息775.33元,于2015年3月21日还息0.16元,于2015年4月20日还息15000元,合计15775.49元。其余借款本息各被告均未偿还。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吴林海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朝霞大楼B3幢502室房产(所有权证号:230668)及登记在被告吴林海的坐落于温州市桥下镇京石桥新区3-1幢房产(所有权证号:05009000)。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与被告金天鹏、吴林海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施胜绍、邢芳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金天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被告吴林海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施胜绍、邢芳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及期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天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贷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6.51‰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9.76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扣除15775.49元];二、被告吴林海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天鹏追偿;三、被告施胜绍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其于2014年4月3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所有债务,以最高额92万元为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天鹏追偿;四、被告邢芳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其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所有债务,以最高额92万元为限)。本案诉讼费12034元(原告已预缴)、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80元,由被告金天鹏、吴林海、施胜绍、邢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3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力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黎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