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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庄子秋与大庆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然之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子秋,大庆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6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子秋,男,195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哈尔滨市东安发动机制造公司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孙洪兴,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龙兴路498号01号02号底层商服高层公寓楼商场。法定代表人李福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庄子秋与被上诉人大庆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然之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5)龙商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庄子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居然之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初,原告庄子秋在被告的居然之家大庆店领取了汉诺精装服务中心发放的宣传单,宣传单的主要内容是:即日起,只要购买汉诺自营品牌的1万元消费卡—汉诺卡(可在汉诺地板、品格健康卫厨顶、加德尼亚陶瓷、圣帝威尔实木橱柜、酒窑等店铺自由消费),可获得居然之家大庆店的1万元消费卡(可在居然之家商场内任意商家消费)。2013年2月7日,原告在居然之家大庆店购买了价值15万元的汉诺卡,同时附赠价值15万元的消费卡副卡。后在居然之家大庆店经营汉诺精装服务中心的业主周兆东因故撤出居然之家大庆店,现原告购买的汉诺卡已无法使用。2015年,原告与被告因该笔消费发生争议,原告投诉到大庆市龙凤区消费者协会,但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购物合同确定的消费金额3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宣传单,消费卡及收款凭证,能够认定原告通过预先储值的形式,从被告经营的居然之家大庆店购买了汉诺卡,同时附赠了消费卡副卡,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均认可在被告处实际经营汉诺精装服务中心的业主周兆东已撤出被告居然之家公司的卖场,汉诺卡所对应的购买及安装汉诺精装服务中心经营的家居建材的主要合同义务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规定,在买卖合同事实上不具备履行条件的情况下,原告再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已不具备现实条件,其可以选择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其它救济途径。经法庭向原告释明,涉案买卖合同现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请,选择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诉请,但原告仍坚持上述诉讼请求,并明确要求在被告经营的居然之家大庆店除汉诺精装服务中心以外的任意柜台继续履行30万元的消费金额,原告的上述诉请已改变了原买卖合同的内容,且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子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庄子秋负担。原审判决送达后,原告庄子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购物合同确定的消费金额3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7日,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发出的要约,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15万元汉诺卡,获得该商家赠送的1.5万元居然卡。该合同已经一审法院确认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但一审法院认为负有履行该合同部分义务的实际经营者汉诺精装服务中心(业主周兆东)已撤出居然之家的卖场,致该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要求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当事人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均没有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违背了民事私权处分的原则;2、被上诉人作为全国性家居装修连锁企业,其经营理念为“消费者只要将款项打入其账户,如产生纠纷,居然之家承诺先行赔付。”汉诺作为其经营商铺,其撤出不影响居然之家的履行能力。因居然之家进货渠道是全国性的,其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不存在履行不能。3、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标的物为金钱类的消费卡,属于金钱债务,不具有人身属性,可以在被上诉人的其他任意柜台继续履行,故具有可替代性,并非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而一审法院驳回原告所依据的该条款规定的是非金钱债务。被上诉人居然之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供了2013年的宣传海报一份,主要内容为:购买汉诺自营品牌的1万元消费卡—汉诺卡(可在汉诺地板、品格健康卫厨顶、加德尼亚陶瓷、圣帝威尔实木橱柜、酒窑等店铺自由消费),可获得居然之家大庆店的1万元消费卡。根据海报内容,赠送居然之家消费卡的前提条件为购买汉诺自营品牌的汉诺卡,上诉人虽已向居然之家的款台交纳15万元款项购买汉诺卡,但其至今未在汉诺自营品牌中消费,因汉诺已在居然之家撤柜,上诉人消费汉诺卡即购买汉诺自营品牌产品已不具备可能性,故双方约定的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客观上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释明其可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请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但上诉人坚持一审诉请,即在居然之家大庆店除汉诺精装服务中心以外的任意柜台继续履行30万元的消费金额,因该诉请已变更双方约定的买卖合同内容,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庄子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志晶审判员  刘 放审判员  徐荣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美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