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5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刑初64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寿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其位于连城县庙前镇水北村新屋巷7号的老房子中容留官某、罗某乙、罗某丙、上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时,被连城县公安局查获。经对被告人罗某甲和官某、罗某乙、罗某丙、上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被告人罗某甲和官某、罗某乙、罗某丙、上某的检测结果均为冰毒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连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证人罗某丙、官某、上某、罗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连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罗某乙、上某、罗某丙、官某辨认笔录、现场检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制度,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罗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才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巫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