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风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毛正寿与李虎、张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正寿,李虎,张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风民初字第00360号原告:毛正寿。委托代理人:李斌,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虎。被告:张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毛正寿诉请:1、被告李虎、张欣赔偿原告毛正寿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10483元;2、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桂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五项至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虎驾驶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欣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青王路落雁岛路段逆行,与郭治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乘坐鄂A×××××车的原告毛正寿及另案原告边元林受伤,车辆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李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毛正寿和另案原告边元林及郭治无责任。三、肇事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鄂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欣,具有合法行驶证,被告李虎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毛正寿的伤情:事故发生后,原告毛正寿共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2日),经诊断其主要损伤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下颌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到相关医院进一步治疗;3、不适随诊。第二次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15日),经诊断其主要为左肱骨骨折恢复期、臂骨折后遗症。出院医嘱:1、注意保暖,避免受凉;2、骨折三个月后属迟发愈合,需加强营养,适度功能锻炼;3、休息2个月,继续门诊康复治疗;4、60天后定期复查,作左肩关节X线检查。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年10月9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毛正寿的损伤未致伤残;2、后期治疗费2200元;3、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180日(自受伤之日起);4、护理时间约需60日(自受伤之日起)。五、前期医疗费:25188.37元。原告毛正寿的医疗费总金额为25188.37元,其中,原告毛正寿自付24715.37元,被告李虎已支付473元。被告提出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六、后期医疗费:22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原告毛正寿住院18天,本院按每天15元计算。八、营养费:270元,本院酌定。(第五项至第八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计27928.37元)九、护理费:4967.76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60天,其中,原告毛正寿提供了4天护理费票据主张该期间护理费为5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的56天护理费,本院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28729元计算其护理费为4407.76元(28729元/年÷365天/年×56天)。十、误工费:28878.90元。原告毛正寿主张按照其工作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其误工时间180天,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5856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8878.90元(58560元/年÷365天/年×180天)。十一、交通费:300元。原告毛正寿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复查和鉴定,根据其伤后住院、治疗、复查、鉴定等必然发生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上述第九项至第十一项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计34146.66元)十二、法医鉴定费:1000元,据实计算;十三、其他需说明的问题:对原告毛正寿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康复费用14000元及病历复印费19元无依据,不予支持。判决结果经核算,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毛正寿造成的损失总金额为63075.0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为27928.37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为34146.66元。上述损失与另案原告边元林按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另案原告边元林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为77752.58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为90111.83元。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毛正寿赔偿2643元(27928.37元÷(77752.58元+27928.37元)×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0228元(34146.66元÷(90111.83元+34146.66元)×110000元】,共计32871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30204.03元(63075.03元-32871元),扣减鉴定费1000元后,余下的29204.03元,由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故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共计应向原告毛正寿赔付62075.03元。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李虎承担,因被告李虎已经支付473元,故被告李虎还应向原告毛正寿赔付527元(1000元-473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正寿支付62075.03元;二、被告李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正寿支付527元;三、驳回原告毛正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由被告李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毛正寿预交,被告李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26元给原告毛正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桂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