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2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林叶根与谢乃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叶根,谢乃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2262号原告林叶根。被告谢乃中。原告林叶根诉被告谢乃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叶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乃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叶根诉称:2015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息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借款1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违约金54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本金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本金17640元,放弃违约金部分诉讼请求。被告谢乃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2015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止,利率按每月2%计算,等额本息还款,每期归还3360元,于每月15日前归还,共分6期还清,如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且被告应按照借款本金的3%向出借人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2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承认实际交付借款为1764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出举的借条1份、收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乃中返还林叶根借款176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谢乃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 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瞿斐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