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无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4日被无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经无极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无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极县看守所。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无极县中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正义街口时与沿正义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刘某驾驶的轿车又撞住崔某和靳某停放在路边的牌照分别为冀A×××××的标致轿车和冀A×××××的面包车。经对杨某进行抽血化验,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64mg/lOO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后经无极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杨某、刘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靳某、崔某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后双方民事部分调解。该检察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追究被告人杨某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杨某对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无极县中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正义街口时与沿正义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刘某驾驶的轿车又撞住崔某和靳某停放在路边的牌照分别为冀A×××××的标致轿车和冀A×××××的面包车。经对杨某进行抽血化验,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64mg/lOO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后经无极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杨某、刘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靳某、崔某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后双方民事部分调解。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杨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办案民警到达现场后随办案民警到无极县交警大队主动说明情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由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靳某、崔某、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无极县公安局酒精检验报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书、协议书、收条、公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永红审 判 员 杨苏敏人民陪审员 赵翠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莹 百度搜索“”